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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礼国与谷爱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胡礼国,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生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令,男,系胡礼国之子。 被告谷爱彬,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胡礼国,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生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令,男,系胡礼国之子。

被告谷爱彬,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礼国诉被告谷爱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礼国之委托代理人孙佳秀、胡令,被告谷爱彬之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谷爱彬驾驶豫G-U708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科学院综合实验基地专家公寓工地门口处时,因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胡礼国和卢某某撞倒,造成胡礼国和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爱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礼国、卢某某无责任。豫G-U708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七一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32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特重颅脑损伤。因原告家在湖北,又被转往湖北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和八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664.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三七一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五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湖北省随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三张;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支某某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随州市三里岗镇杨家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26张。

被告谷爱彬辩称:1、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合理不合法。事故是因原告横过马路造成的。2、事故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已支付各项费用28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伤者有2人,应结合受伤人数合理划分赔偿比例。2、原告数额要求过高,且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谷爱彬认为己方有驾驶证,本案原告与卢某某横穿马路躲闪不及造成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横穿马路造成事故的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谷爱彬负次要责任。保险份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以河南省标准。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由司法鉴定来确定,现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标准。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我公司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且已赔付完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附相应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与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符。该鉴定认定原告一眼盲目四级以上,且单肢体损伤四级与原告颅脑损伤不符,鉴定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是否重新鉴定待庭后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证明因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6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32天,在2014年1月14日后即出院,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在此日期之后,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建议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谷爱彬驾驶豫G-U708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科学院综合实验基地专家公寓工地门口处时,因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胡礼国和卢某某撞倒,造成胡礼国和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爱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礼国、卢某某无责任。豫G-U708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胡礼国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创伤性特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视神经损伤、面部挫伤、肺损伤,花费医疗费7496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胡礼国在随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189.30元、117.60元、78.90元。2014年7月3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礼国遗留右侧上肢肌力Ⅳ级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七级伤残,遗留右眼无光感的后遗症装,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55元。原告胡礼国母亲支某某共有子女7人,分别为胡某甲、胡礼国、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谷爱彬垫付医疗费27720元。另胡礼国与卢某某达成协议,卢某某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胡礼国一人所得,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赔偿给胡礼国后,由胡礼国从保险赔偿中按比例支付给卢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谷爱彬与原告胡礼国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礼国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U708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胡礼国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爱彬赔偿。原告胡礼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349.2元(74963.40元+189.30元+117.60元+78.90元),误工费23693元/月÷365天/年×230天=14929.84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32天×2人=45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43%=762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43%÷7人=1928.86元,胡礼国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3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55元。因胡礼国与卢某某达成协议,卢某某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胡礼国一人所得。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29.84元,护理费,456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58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86元,胡礼国的精神抚慰金23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为110000元。被告谷爱彬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65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6256.2元-64580.85元=11675.35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55元,合计,80239.55元,扣除被告谷爱彬垫付的医疗费27720元,下余为52519.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礼国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谷爱彬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礼国各项损失52519.55元。

三、驳回胡礼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谷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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