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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与焦占伟、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张红英,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死者闫某甲妻子。 原告闫秋霞,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甲长女。 原告闫某乙,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张红英,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死者闫某甲妻子。

原告闫秋霞,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甲长女。

原告闫某乙,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委托代理人。

被告韩发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诉被告焦占伟、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焦占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韩发伟为被告,本院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暴志强、秦哲,被告韩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时10分许,闫某甲驾驶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13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召营超限站东450米处时,撞到前方焦占伟驾驶的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引起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被卡在车内的闫某甲死亡、乘车人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占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焦占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8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页、闫某甲与张红英的结婚证各一份;2、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及责任互助保险单各一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5、闫某乙的户口页、身份证各一份;6、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闫某甲居住证、房产证明、户主王某某的户口页、宁某与闫秋霞的结婚证各一份;7、闫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及邯郸市邯山区远东汽车队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8、宁某、闫秋霞、贾某某、闫某丙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9、食宿费、鉴定费、停尸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韩发伟辩称:1、本次事故所涉车辆车主是韩发伟,焦占伟是其司机。2、韩发伟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里公司载有互助保险单,限额50万元。3、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EH5698豫EF561挂系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依据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该事故的事故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原告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1、豫EH5698豫EF561挂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2、本次事故还有第三者及车上受伤人员,应在交强限额范围内留有相应的份额。3、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以其户籍性质为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定5000元。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天数过长。交通费、住所费请酌定。其他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8、9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食宿费过高,根据《新乡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酌定交通费660元(20元/人×3人×11次)、住宿费元1650元(15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人×3人×11天),误工费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211元(24457元/年÷365天/年×11天×3人)。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采信。鉴定费及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2时10分许,闫某甲驾驶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13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召营超限站东450米处时,撞到前方焦占伟驾驶的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引起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被卡在车内的闫某甲死亡、乘车人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占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焦占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另闫某甲尸检费用为1050元,2014年7月21日在延津县殡仪馆火化。另处理闫某甲丧葬事宜,其家属花费交通费660元、住宿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211元。死者闫某甲于2013年6月起在邯郸市和平路油厂胡同7号内3-3-15居住至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闫某甲与焦占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冀D-L847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被卡在车内的闫某甲死亡、乘车人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焦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闫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焦占伟系韩发伟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H569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561(挂)号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故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发伟承担。死者闫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闫某甲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660元、住宿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211元,尸检费用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76021元,合计110000元。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75579元(451600元-76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元+闫某甲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660元+住宿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211元+尸检费用1050元}×30%=12282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各项费用122826.6元。

三、驳回张红英、闫秋霞、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79元,由韩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军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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