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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与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毕同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绍全,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金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毕同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绍全,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金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赵乾元,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5月到2013年4月期间,原被告经合同或电话联系,原告共8次给被告发货均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水乳胶,发货总额162000元。期间原告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共7份给付被告。被告将前6次货物的款项分6次付给原告,最后两次货款(2013年3月23日价值27000元、2013年4月4日价值27000元)合计5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并承担迟付款利息、要账费用和诉讼费等。并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增值税发票7份及被告5次汇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水乳胶。原告通过货运部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付运费,被告收到货后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寄过去。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价值共计162000元,收到票后被告汇了5次款共计108000元,剩余最后两次54000元未付款。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共分7次购买原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水乳胶共计12吨,约定价格为每吨13500元,货款共计162000元。原告均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将前5次的货款共计108000元支付了原告,最后两次2013年3月23日的水乳胶货款27000元、2013年4月4日的水乳胶货款270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就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货款54000元,并承担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账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起诉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被告提出的时间已超过十五日,本院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吉首市民族烟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欠款5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苑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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