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1989年5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穆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商城一家棋牌室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从他人手中接受抵押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其长期使用该车。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穆某某处购买该面包车。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穆某某、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穆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商城一家棋牌室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从他人手中接受抵押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其长期使用该车。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穆某某处购买该面包车。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50元。 另查明:涉案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已移交伊川县公安局。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接收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