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周庆鹏,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再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李立,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庆鹏诉赵再兴、李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9日原告周庆鹏申请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2014年9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庆鹏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庆鹏之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赵再兴、李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周庆鹏驾驶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庆鹏、李立及其乘车人嵇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鹏和李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骨盆骨折、肾挫伤、右侧锁骨骨折等损伤。原告共住院172天,花费医疗费111156.13元,在新乡县中心医院花费1429.39元,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鉴定检查费花费705元,院外购白蛋白20支5200元,合计118490.52元。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69290元。要求被告赵再兴、李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万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1267.8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2、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病历一份;3、周庆鹏工资证明一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1900元票据一份;5、周庆鹏暂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6、下肢支具费票据1张;7、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新发改认损字(2013)第569号鉴定结论书一份、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车损鉴定100元票据一份、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票据1张;8、赵再兴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G—3X543号锐界客车在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新发改认损字(2013)第676号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赵再兴辩称:我的车有全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李立辩称:我是驾驶员,车主投有保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赵再兴在之前的起诉中我公司已全额赔付。我公司已赔付的数额应扣除原告主张抵扣的部分178648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原告提供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核实以上证件是否经过合法审验及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以上信息的基础上,因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理赔。无责任限额已在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43号案件中使用了一部分,因此仅在剩余限额内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评估检查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赵再兴在此次起诉前,其车损已按照全责赔付了357690元。原告起诉的用于抵扣的178648元应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钱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有异议,其住院时间与实际不符,且在该段期间原告提交了371医院住院的票据,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家医院住院。对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705元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对原告在正泰大药房520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购买的药品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下肢的支具费有异议,病历显示是颅脑损伤,没有显示下肢有伤情。对原告371医院的医疗费、出院证、住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来佐证,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数额。对误工费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仅有签字。其应该是误工减少的证明,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护理期限20年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可以为20年。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路产损失有异议,应提交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显示有此损失。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对周庆鹏的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事故时的居住证明,提供的该份证明截止时间为2012年,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的705元票据是鉴定检查费,其不应承担。医疗器具辅助费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其必要性。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数额过高。路损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暂住证中显示的居住地与租房协议的住址矛盾,更加印证暂住证及租房协议存在伪造嫌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应乘以系数51%。被告赵再兴、李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有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等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6中租房协议没有出租人信息及该出租房屋是否在公安机关登记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暂住证应具有连续性,仅有一份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予采信。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7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周庆鹏驾驶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庆鹏、李立及其乘车人嵇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鹏和李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和嵇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再兴系豫G3X54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中周庆鹏驾驶的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造成部分路产损失,其中油污路面6㎡,每平方米100元,计600元。杂污路面3㎡,每平方米30元,计90元。原告周庆鹏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29.39元(1304.60元、124.79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肺损伤、胸腔积液、脑挫裂伤、基底节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花费医疗费111156.13元(530元、110626.13元),住院期间外购5g白蛋白20支,花费5200元。2014年9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庆鹏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花费下肢支具费1500元。周庆鹏驾驶的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11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69290元,评估费100元。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357296元。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程某某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3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80元,合计964.99元。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再兴车辆损失357296元,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周庆鹏和李立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庆鹏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周庆鹏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庆鹏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庆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7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2天=2580元,营养费15元/天×172天=2580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4457元/年÷365天×172天=11524.9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72天+29041元/年×20年×50%=304095.07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5元,评估费100元,路产损失690元,车损69290元,下肢支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51%=86448.47元。原告周庆鹏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医疗费3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65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80元=10381.31元,合计11035.0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可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177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11524.94元+护理费304095.07元+交通费1700元+路产损失690元+车损69290元+下肢支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448.47元)-11035.01元-122000元}×50%=232579.50元。但在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程某某各项损失7191元,而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200000-7191元=192809元。因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357296元,而其中原告周庆鹏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57296元×50%=178648元,由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全额赔偿赵再兴车辆损失357296元,其中包含原告周庆鹏个人应承担部分178648元,故对该178648元周庆鹏不再退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不再另行追偿,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周庆鹏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应承担周庆鹏的部分为192809元-178648元=14161元。被告赵再兴应承担部分为【(232579.50元-192809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5元+评估费100元)】×50%=21237.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庆鹏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庆鹏各项损失14161元。 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周庆鹏各项损失11035.01元。 四、限赵再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庆鹏各项损失21237.75元。 五、驳回周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赵再兴负担3000元,周庆鹏负担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曹靖华 陪审员 魏炎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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