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嵇鹏,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鹏,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崔振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嵇鹏诉周庆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嵇鹏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鹏,被告周庆鹏之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周庆鹏驾驶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程维敬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庆鹏、李某及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嵇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鹏和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维敬和嵇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要求被告周庆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019.9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周庆鹏辩称: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事故周庆鹏负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周庆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原告提供程维敬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我公司与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庆鹏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中显示的非医保用药应按国家标准赔偿。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停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也无单位财务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交工资发放的打卡记录及停发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原件不应由员工持有。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地矿测绘属专业性工种,原告应提供个人资质方面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扣发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扣发损失。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周庆鹏驾驶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程维敬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庆鹏、李某及其乘车人嵇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鹏和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维敬和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嵇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嵇鹏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足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01.30元。原告嵇鹏系卫辉市太行地矿测绘队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庆鹏和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嵇鹏受伤,周庆鹏和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嵇鹏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嵇鹏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嵇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误工费3100元/月÷30天×90天=93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38.69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元。原告嵇鹏所诉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0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3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80元,合计964.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嵇鹏各项损失10500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嵇鹏各项损失964.99元。 三、驳回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周庆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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