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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好森,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飞。 被告新乡市同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好森,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飞。

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殷永福。

被告邵飞,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邵雪玲,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王林,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殷永福,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六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和邵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第二项有笔误,应为被告邵飞、邵雪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农信流贷借字(2013)第0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新农信流贷保字(2013)第0039号《流动资金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11.1‰,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等。被告邵飞、邵雪玲、王林、殷永福以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供有关证据:1、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邵飞、邵雪玲、王林、殷永福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六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辩称: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予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邵雪玲、王林、殷永福因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

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邵飞的担保超过保证期限,法院未给被告邵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和举证期限。而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邵雪玲、王林、殷永福因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虽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但无事实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邵飞、邵雪玲、王林、殷永福签订新农信流贷借字(2013)第0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农信流贷保字(2013)第0039号《流动资金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邵飞、邵雪玲、王林、殷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1.1‰,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应按月利率16.6‰计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00万元是事实,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邵飞、邵雪玲、王林、殷永福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原告起诉书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笔误进行了更改,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邵飞称系变更诉讼请求应给举证期限,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因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阐述明确,应认定为笔误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邵飞、邵雪玲、王林、殷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11.1‰﹥及逾期的利息﹤月息16.6‰﹥,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从中扣除2014年2月28日前已缴的利息130610元)。

被告新乡市同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邵飞、邵雪玲、王林、殷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卓斐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 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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