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GN627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连心化肥厂二分厂门口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GN627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二分厂门口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接受民警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