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因碰车一事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南辛庄村与被害人崔某乙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崔某乙的上身及头部,致使被害人崔某乙左尺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因碰车一事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南辛庄村与被害人崔某乙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崔某乙的上身及头部,致使被害人崔某乙左尺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崔某甲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