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红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G1X39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S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境内96公里+65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系过失犯罪,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G1X39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S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境内96公里+65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