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陈泉宏,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晖、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吴奇,总经理。 原告陈泉宏诉被告新乡市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30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并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应支付利息及月利率2倍的违约金。被告并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变更合同,将借款期限续展一年,至2014年6月26日,利率变更为月息1.4%,每月27号付息。同时,被告将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收回,并重新出具收据,借款续展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且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欠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并提供证据材料:1、公证书及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支付利息等;2、变更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期限及利息;3、借据、银行转帐凭证2份8张,证明1份、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5、利息计算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并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应支付利息及月利率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变更合同,将借款期限续展一年,至2014年6月26日,利率变更为月息1.4%,每月27号付息,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2倍,即月息2.8%。同时,被告将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收回,并重新出具收据,借款续展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并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变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就应依约还本付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其他费用,应予保护,但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月息2.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泉宏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4%算至2014年6月26日,从2014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3元,由被告新乡市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Ο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