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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锋与凡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08号 原告:李光锋,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凡书彬,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光锋诉被告凡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光锋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08号
原告:李光锋,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凡书彬,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光锋诉被告凡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光锋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书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锋诉称:被告凡书彬在2013年11月1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次日又借我10000元,同样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凡书彬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凡书彬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凡书彬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凡书彬是否向原告李光锋借款40000元,原告李光锋要求被告凡书彬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光锋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2、证人刘朝瑞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李光锋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凡书彬借自己40000元,并约定利息3%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凡书彬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李光锋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以借条上的为准。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凡书彬在2013年11月1日因家中盖房,借原告李光锋现金30000元。被告凡书彬为原告李光锋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光锋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凡书彬2013年11月1号。以豫GPC991长安牌gc7510y轿车作为抵押,现所有人为孙丙领,实际车主为凡书彬,2012年2月买给凡书彬,我凡书彬保证以上所说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后果,如不按时还钱,此车归李光锋所有。保证人:凡书彬2013年11月1号”。孙丙领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也未到场。次日被告凡书彬又向原告李光锋借款10000元,同样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光锋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2分。借款人:凡书彬2013年11月2日”。该两张借条均有被告凡书彬签名按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发生后不久,该车被他人开走,原告李光锋到公安局报案,封丘县公安局未予立案。原告李光锋向被告凡书彬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凡书彬归还3000元利息,其余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凡书彬借原告李光锋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在约定到期后被告凡书彬应当还本付息。故原告李光锋要求被告凡书彬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凡书彬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当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书彬偿还原告李光锋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另10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息,且应当扣除被告凡书彬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凡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冯立军
陪审员  陈金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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