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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娥与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朱秀娥,女,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德,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扩德,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朱秀娥,女,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德,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扩德,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秀娥与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娥诉称:我有七个子女,长子董进军、次子刘增德、三子刘扩德、四子刘旺、五子刘水旺、长女刘桂枝及次女刘小银。2010年6月,我因患心肌梗塞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477.59元。我的药费全部都是由刘水旺垫付的。我现在常年有病还需吃药治疗。针对我花费的医疗费,刘增德支付了二千元,刘扩德、刘旺未支付一分钱。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共同支付医疗费73477.59元。2、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每人每年支付1200元赡养费。
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对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年向其支付1200元赡养费没有异议,但刘增德认为今年的赡养费已给付了1200元,医疗费愿意出10000元;刘扩德表示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刘旺表示因为分地没说清,我也不知道出多少医疗费;刘水旺表示关于医疗费我愿意和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共同平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承认原告朱秀娥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朱秀娥要求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共同支付医疗费73477.59元,本院查明:原告朱秀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共计16张,证明因病支付医疗费共计73477.59元。被告刘水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安阳市人民医院交款单5张。其中有三份显示系刘水旺所交款项(账号009712,金额5000元;账号001145,金额5000元;账号001177,金额12000元);其他二份缴款单据其中一份(账号009713、金额30000元)显示系董进军所交款项,另一份(账号001146、金额8000元)显示系田荷红所交款项。2、转账证明一份。田荷红证明(董进军妻子)账号009713的缴款单据,该单据显示金额30000元实际是刘水旺支付的,董进军只是经手人。鉴于原告提交的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7941.19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分别为61961.40元、75元、2300元)及被告刘水旺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朱秀娥提交的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秀娥共有七个子女,长子董进军(配偶田荷红)、次子刘增德、三子刘扩德、四子刘旺、五子刘水旺、长女刘桂枝、次女刘小银,朱秀娥的子女现均已成家,各自分门另过。2010年6月份,原告朱秀娥因病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共计72277.59元(7941.19+61961.4+75+2300=72277.59元),其中刘水旺交付52000元、田荷红交付8000元医疗费。出院后,被告刘增德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2014年的赡养费12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现原告朱秀娥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因病支付的医疗费72277.59元,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均应支付,因原告共有七个子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每人应支付原告朱秀娥医疗费的1/7,即每人应支付10496.8元(72277.59元÷7=10325.37元),鉴于刘水旺已支付了52000元、刘增德已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对原告朱秀娥要求被告刘水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增德应支付医疗费8325.37元(10325.37-2000=8325.37元)。因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对原告朱秀娥要求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增德支付原告朱秀娥医疗费8325.37元。
二、被告刘扩德、刘旺各支付原告朱秀娥医疗费10325.37元。
三、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刘水旺每年的12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朱秀娥赡养费1200元(刘扩德、刘旺、刘水旺自2014年起支付,刘增德自2015年起支付。)。
四、驳回原告朱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增德、刘扩德、刘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振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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