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孙庆双,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文亮,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孙庆双与被告狄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庆双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义文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文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双诉称: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狄文亮分别向我借款共计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期限一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和利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狄文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狄文亮未答辩。 根据原告孙庆双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狄文亮是否借原告孙庆双20000元,原告孙庆双要求被告狄文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孙庆双提供证据有:1、借款证明两份。2、证人潘好荣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孙庆双据此证明被告狄文亮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狄文亮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孙庆双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狄文亮原系信用社职工,因业务任务需要,2012年2月21日被告狄文亮本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孙庆双存款壹万元正。10000元,年息10%,期限一年(2012.2.21—2013.2.21)。经办狄文亮2012.2.21号”。及2012年2月22日被告狄文亮本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孙庆双存款壹万元正。10000元,年息10%,期限一年(2012.2.22—2013.2.22)。经办狄文亮2012.2.22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狄文亮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狄文亮向原告孙庆双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狄文亮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狄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义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