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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82号 原告:吕某某,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省封丘县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省封丘县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5年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82号
原告:吕某某,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省封丘县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省封丘县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宗华、刘建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25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婚生长子吕某甲于2002年5月17日出生,长女吕某乙于2004年3月2日出生,次子吕某丙于2006年11月9日出生。三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受,对家庭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经我多次劝告,其仍然我行我素。如今,我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和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吕某某又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
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当有谁抚养?是否支付子女抚养费?怎样支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身份证一份,3、2014年应举镇西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光碟一张及录音整理文字一份。5、户口本一份,6、长子吕某甲、长女吕某乙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2000年麦后相识,2000年9月25日在应举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国庆节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共同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吕某甲2002年5月17日出生,次子吕某丙2006年11月9日生,女儿吕娅萍2004年3月2日出生,目前三个孩子均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麦后因原告吕某某怀疑被告郭某某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被告郭某某外出。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吕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郭某某回家,被告郭某某一直未归。庭审中原告吕某某又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经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经常生气,被告郭某某又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吕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婚生子女意见,以婚生长子吕某甲、长女吕某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为宜,婚生次子吕某丙以被告郭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应均当相互支付计算到婚生子女18周岁时止。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告吕某某长子吕某甲6年、长女8年的抚养费用,而原告吕某某应支付给被告郭某某次子10年的抚养费用,二者相互折抵后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吕某某4年(6+8—10=4)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用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到30%之间,可酌定为7500元。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吕某甲、长女吕某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吕某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
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子女抚养费用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冯立军
陪审员  陈金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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