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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0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0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二月初九举行了婚礼仪式,2012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4日女儿孙某甲出生。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经亲戚多次调解,被告孙某某仍不改变。被告现将我赶出家门,至今不让回家,更不允许看望孩子。婚后我购买了一台新飞牌冰箱和一台冰柜、孙某某借给他哥哥5000元钱、给女儿买保险欠周欢欢4000元钱。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购买的冰箱、冰柜返还给原告,5000元债权有原告一半、4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我与周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孙某甲,并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婚后没有任何财产,冰箱、冰柜是结婚之前买的,5000元钱哥哥已经还给我了,我把钱存在卡上,原告取走了;欠周欢欢4000元属实;原告的舅舅因买房借我们3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孙某甲应由谁抚养、是否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如何,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和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封丘县人民法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7日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与被告和好。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封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2月17日周某某与孙某某和好,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九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3月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4日女儿孙某甲出生,孙某甲现随孙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曾诉至本院,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调解,周某某与孙某某表示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生气打架分居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告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周某某表示现存在孙某某家中的冰箱、冰柜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表示已被周某某拉走的被子、被罩归周某某所有。原被告均认可给女儿孙某甲办理保险欠周欢欢4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借给被告的哥哥孙东伟5000元、借给原告的舅舅王守理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周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孙静雯尚在哺乳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周某某放弃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因双方陈述不一,有确切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共同债务400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甲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并由周某某抚养。
三、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  义  文
审判员 冯  立  军
审判员 李振鹏(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莎  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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