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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刘大虎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肄业,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肄业,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2014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大虎,男,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14年1月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艳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高建平、被告人刘大虎及其辩护人李德民、刘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强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以500000元价格购买1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虚假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承兑汇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付款人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泰安分行,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为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东胜区支行,并附带有1张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刘大虎商议将其花500000元购买的该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事宜,并承诺刘大虎可以使用该张汇票兑出现金的部分钱款。随后刘大虎找到朋友王某甲(另案处理)让其找人兑换现金,王某甲通过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焦某某(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河南省长垣县的被害人姬某某。王某甲等人于2013年7月28日带着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来到长垣县,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将汇票以4350000元兑换给姬某某。被告人刘大虎得到其中的3600000元后,将其中1790000元自己使用,1560000元交给李强,按照李强委托将下余250000元交给高某某。2013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证明该行未授予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证明该行未签发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在该行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该行未对该账户授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退还被害人姬某某1560000元整,被告人刘大虎退还被害人姬某某40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强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刘大虎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大虎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大虎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宣告刘大虎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强以500000元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1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假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付款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泰安分行,收款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东胜区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3日,并附带有1张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及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刘大虎商议将李强购买的该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事宜,李强并承诺刘大虎可以使用该张汇票兑出现金的部分钱款。随后刘大虎找到朋友王某甲(另案处理),让王某甲找人兑换现金,王某甲通过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焦某某(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河南省长垣县的被害人姬某某。2013年7月28日,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王某甲、常某某、焦某某将该张汇票以4350000元兑换给姬某某。被告人刘大虎得到其中的3600000元后,将其中1790000元自己使用,给李强1560000元,按照李强委托将下余250000元给了高某某。2013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证明该行未售予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证明该行未签发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在该行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该行未对该账户授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退还被害人姬某某1560000元整,被告人刘大虎退还被害人姬某某40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强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格德日格村九社001号;被告人刘大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脑高岱嘎查伊克乌素小组024号。
2、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强2014年3月20日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3月21日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大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月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4、商业承兑汇票、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行政印章印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证明、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印模、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未售予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未出具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票面金额:伍佰万元整,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3日,收款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未签发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在该行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该行未对该账户授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经鉴定,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上的“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成秀印”印章印文与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印模证明上的“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成秀印”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
5、转让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证明2013年7月28日,焦某某、王某甲将1张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姬某某。
6、被害人姬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姬某某与焦某甲、于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7、焦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焦某甲与王某甲、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8、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于某与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9、王某甲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王某甲与刘某、常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0、刘某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刘某与张某乙、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1、姬某某领条、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退还被害人姬某某1560000元整,被告人刘大虎退还被害人姬某某400000元整。
12、授权委托书,证明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王某甲办理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兑现事宜。
13、刘大虎收条,证明2013年7月5日,收到1张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14、借条,证明刘大虎等人向李强借款的情况。
15、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迁入登记、年检、企业变更情况,证明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情况。
1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长垣县孟岗镇焦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焦某某与于某是夫妻关系,焦某某与焦某甲是弟兄关系。
1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明王某丙、王某甲、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焦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大虎对李强、高某某的辨认情况。
19、录音光盘,证明公安民警对任成秀、张某乙电话录音的情况。
20、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经其介绍,李强从马建省处购买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1张银行保函,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李强是以票额的10%购买的。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一个叫王某甲的拿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及银行保兑保函找到常某某贴现,常某某又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其,其通过焦某某贴给姬某某。2013年7月28日,其与其司机聂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甲到长垣跟焦某某和贴票的人见面,常某某、王某甲、焦某某和贴现的人去银行,一个多小时,常某某和王某甲回来,说事情办好了,焦某某往王某甲银行卡汇了4050000元,往其卡里汇了100000元,其转给张某某50000元,给其司机聂某某15000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刘大虎说他朋友有1张商业承兑汇票,让找人贴现,其联系到常某某,常某某让其拿汇票及保兑保函找他,其就从刘大虎处拿了那张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及银行的保兑保函找常某某,常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通过一个姓张的找到长垣的焦某某,焦某某说可以贴现,但需要24个点,其就给刘大虎联系后说需要28个点,刘大虎同意后,2013年7月28日,其与常某某、张某某、姓张的人及司机到长垣见到焦某某,见面后,其与焦某某、常某某去了一个农业银行找到姬某某,姬某某让签了1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焦某某让其办了1张银行卡给他,后焦某某把卡给其并说卡里已转进4050000元,其转账给常某某210000元好处费,有转给刘大虎指定的刘某账户3600000元,其余240000元留在卡里。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张某甲说他手里有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保兑保函要贴现,其就联系到姬某某,姬某某说贴现需要13个点。2013年7月28日,其与张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常某某、聂某某拿着那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及银行保兑保函在长垣食博园茗山茶楼见面后,其与王某甲、常某某到宏力学校旁边的农业银行找到姬某某,姬某某与王某甲还签了转让证明,姬某某按照贴现的点数将钱转到其兄焦某甲、其妻于某银行卡上,其按照19个点贴现,往王某甲银行卡里转了4050000元,给张某甲100000元好处费,自己留了200000元。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王某甲拿张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及银行保兑保函让其帮忙贴现,其就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张某甲,通过张某甲认识了长垣县的焦某某及一个贴现的人。具体日期记不清,一天,其与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及司机到长垣县见到焦某某,焦某某、王某甲与其一起到长垣的一个农行见到贴现人,王某甲与贴现人办理了票据转让证明后,有人往王某甲银行卡里转账4050000元,王某甲给其210000元好处费。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常某某称有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保兑保函,让其帮忙找人贴现,其找到张某甲,经张某甲找到焦某某贴给了姬某某。2013年7月28日,其与张某甲、常某某、王某甲、聂某某拿着那张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及银行保兑保函等资料到长垣食博园一个茶楼找到焦某某,见面后,焦某某、常某某、王某甲走了,后焦某某、常某某王某甲回来,说事情办好了,贴现的4050000元已经打到王某甲银行卡里了,其和张某甲的2个点100000元汇到张某甲卡里,后张某甲给其50000元。
(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其与张某甲、张某某及两个贴票人一起到长垣,在路上,张某甲告诉其,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张某某留一个点,张某甲和其一个点。见到焦某某后,焦某某让其和张某某、张某甲在茶楼等,焦某某和贴票人出去办事,后张某甲给其15000元现金。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老板刘大虎说用其银行卡转账,然后其去农行办了1张银行卡,卡办出来之后,其把卡交给刘大虎了。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给李强、刘大虎在刘大虎办公室闲聊,李强说他那有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附有汇票银行保兑保函,想让刘大虎贴现,李强称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是以汇票的面额的10%从山东购买的。刘大虎打到其银行卡上的250000元,刘大虎说是李强让打的。
(10)、证人弓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刘大虎名下有一辆帕萨特轿车,其为刘大虎帮忙办车贷的情况。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王某甲称他有1张商业承兑汇票,让其帮忙贴现,其就把常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与常某某是否联系不知道。
21、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焦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商业承兑汇票,并称有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可以保证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付款,银行就替汇票的付款方付款,其同意后,就约定第二天在宏力学校北面的农业银行见面,2013年7月28日,在农行大厅见到焦某某、王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其怕汇票转让流通有问题,就打了一份商业汇票证明,让焦某某、王某甲在上面签了字,焦某某给其商业承兑汇票时,还给其一份证明,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按照13个点贴现,其将贴现款打到焦某某之兄、焦某某之妻的银行账户上。
2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强供述,证明2013年5月,其找王某丙借钱,王某丙没钱,王某丙称可以找人开商业承兑汇票,开商业承兑汇票面额最低5000000元,费用是商业承兑汇票面额的10%,其同意了,后王某某带其去泰安,在泰安一个宾馆,一个姓马的就把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付款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及该票的银行保兑保函给其,其就把500000元的费用转给姓马的,发现商业承兑汇票上左下角盖印不清晰,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开票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其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就让刘大虎找人贴现,其告诉刘大虎这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以500000元向王某某一位姓马的朋友处购买的。2013年7月29日,刘大虎打电话称汇票已经贴出来了,其让刘大虎将钱打到其妻子张某乙银行卡上,刘大虎共给其1560000元。其公司与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
(2),被告人刘大虎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李强、高某某在其办公室,李强称他有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并且附带该汇票的银行保兑保函,让其找关系贴现,贴现成功让其用一部分钱,李强称这张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王某某介绍,以票额10%的价格在山东泰安购买的。其就找到王某甲,征得李强的同意后,就全权交给王某甲办理。2013年7月28日,王某甲把汇票贴现,将贴现的3600000元转到其事先准备的其公司项目经理刘某银行账户上,后其打到李强妻子银行卡上1550000元,给李强10000元现金,李强让打给高某某250000元,其留下179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刘大虎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大虎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大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大虎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宣告刘大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大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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