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曾用,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曾用,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苗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丰田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