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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李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中路23号。 负责人赵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来志成、白晓宝,该行职工。 被告李刚,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泽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中路23号。
负责人赵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来志成、白晓宝,该行职工。
被告李刚,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泽森,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秋红,女,1972年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李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工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李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来志成、白晓宝,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森、闫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焦作分行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刚在原告处办理牡丹白金贷记卡,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透支在超过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⒈被告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446.24元,利息755.17元,滞纳金226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合计5513.73元;⒉被告继续承担2014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⒊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李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之所以拖欠原告的透支款,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另一张储蓄卡遭受的损失至今未处理。2、原告计算利息时以复利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2446.2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牡丹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及透支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表合约第十条第四项内容有异议,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关于滞纳金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中明确规定,申请人透支交易的,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各项费用计算方法。2013年1月27日被告持卡消费5000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透支交易未及时归还而应支付给原告的透支款为2446.24元、透支利息969.22元、滞纳金为3139.19元,共计6554.65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十条规定:(一)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
(三)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
(四)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被告李刚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牡丹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1月9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6554.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所辩称的在原告处办理的另一张储蓄卡遭受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应当另案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以复利计算利息无依据,不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十条的内容并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透支款本金2446.24元元、利息969.22元、滞纳金3139.1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合计6554.6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2015年1月9日之后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李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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