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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希成与沈壮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乔希成,男,住焦作市温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壮学(曾用名沈路),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乔希成与被告沈壮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乔希成,男,住焦作市温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壮学(曾用名沈路),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乔希成与被告沈壮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3月1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壮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我在驻马店市正阳县雷寨乡张全红处购买小麦37.66吨(总价款87740元)。我通过信息部与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公司司机沈壮学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沈壮学驾驶豫HCXXXX号解放半挂货车将原告的货物由驻马店市正阳县运至焦作市修武县,运费每吨80元。后经落实,豫HCXXXX号解放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壮学,被告沈壮学与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融资挂靠关系。货物运到修武后,买家以未达到其要求为由拒收。被告与我商定后,将货物运至武陟县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仓库已满未卸货。被告用手机与我联系后,最后双方商定由被告将货物运至我家中,我给被告增加运费1000元。后来我久等未见被告将货物运到我处,我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货物,被告要求我按每天2000元赔偿其停车损失,否则不归还货物,双方商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小麦37.66吨(价值8774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壮学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乔希成通过信息部委托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公司货车司机沈壮学(本案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沈壮学将货物由驻马店市正阳县运至焦作市修武县,约定货物小麦运费为每吨80元,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小麦单价每斤1.0165元,吨数37.66吨。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有货物小麦37.66吨未归还原告,纠纷成诉。
另查明,豫HCXXXX号解放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壮学,沈壮学与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融资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资料、信息部证明、运输合同、电话通话记录、原告向被告主张货物证人证言、货物源归属原告的证据、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货物的证据、运输车辆所有权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希成主张被告沈壮学归还货物小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物小麦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壮学作为豫HCXXXX号解放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应视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壮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乔希成小麦37.66吨;
二、被告沈壮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沈壮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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