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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旭与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25号 原告于海旭,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北段松鹤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段霈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25号
原告于海旭,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北段松鹤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段霈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杰,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旭与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杰、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交付房屋,否则依合同第九条第1项自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2012年6月29日才通知交房,依合同已逾期120天,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违约金,被告不予支付。依《合同法》第六十条,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651.16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4651.16元及利息(利息待执行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并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和第七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的8月12日签订的合同,而原告办理银行的按揭手续是2012年1月9日,逾期了120天,原告先构成了违约,所以被告逾期交房不该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才通知交房,这与事实相违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到了约定的交房时间后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所有的业主都已经收房入住,而原告称被告2012年6月29日才通知交房,这是不属实的。3、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原告还应交9000元,原告至今未交,还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出现雨雪等特殊情况允许延期交房,更何况原告违约在先,已经逾期办理按揭手续五个月。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于海旭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3、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610465元。4、交房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通知交房,被告违约交房,逾期120天。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6、业主临时公约1份;7、消防安全协议书1份。证据5至7共同证明了原告依据交房通知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告没有违约。8、购房担保借款合同;9、房地产抵押合同。8、9共同证明原告经被告与贷款银行共同协议,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都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1年8月12日,实际交款日期是2012年1月9日,逾期交款5个月;证据4至9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于海旭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中弘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中弘·名都城8号楼3单元302号的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6.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54.8元,总金额61046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质检站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以书面形式将交付通知书寄至本合同所记录买受人地址处,以邮寄存根为依据,10日内买受人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所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并由买受人支付20元/日的房屋管理费,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出卖人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出卖人约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逾期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其余房款无息退还。”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下列情况之一,出卖人可延期交付商品房,无需承担合同涉及之违约责任。……7.2、买受人逾期付款;或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和公积金,买受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和公积金手续的,除按本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房日期相应顺延;7.3、为遵守当地政府的法规及配合城市建设、市政工程、地下文物障碍影响而造成的原因。”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220465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中弘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的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41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该合同第二十九条还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账号330101040005420。同日,原告还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纳房款39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标明收款方式为:农行放贷。2012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接房手续。原告按交房通知书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接房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和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及原告和贷款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时间均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称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1月9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逾期交房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海旭逾期交房违约金1465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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