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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千春与陈小涛、张寸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刘千春,男,汉族,42岁。 被告陈小涛,男,汉族,31岁。 被告张寸寸,女,汉族,34岁。 原告刘千春与被告陈小涛、张寸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刘千春,男,汉族,42岁。
被告陈小涛,男,汉族,31岁。
被告张寸寸,女,汉族,34岁。
原告刘千春与被告陈小涛、张寸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陈小涛、张寸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涛、张寸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有事急用钱,借原告现金67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一个多月,二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6%按54天计算,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的利息6%是年利率。
被告陈小涛、张寸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7000元。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0号,被告陈小涛向原告刘千春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千春现金67000元整,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陈小涛至今未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千春与被告陈小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涛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小涛与张寸寸之间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张寸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千春本金67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千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陈小涛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陈小涛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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