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42号 原告刘克贤,女,6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杰,经理。 原告刘克贤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刘克贤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贤诉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志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直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才归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4年1—6月份利息,剩余本金和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推辞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双方借款约定月息1.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刘克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刘克贤处借款2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克贤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225000)”。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克贤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刘克贤要求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双方借款约定月息1.5%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克贤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