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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立平与焦作市山阳区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张善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59号 原告侯立平,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琛源化工厂,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建设路化二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史根源,厂长。 被告史根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59号
原告侯立平,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琛源化工厂,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建设路化二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史根源,厂长。
被告史根源,男,52岁,汉族。
被告张善才,男,汉族,58岁。
原告侯立平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琛源化工厂(以下简称: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张善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侯立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张善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模具一套,当时作价10000元,并约定被告7日内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讨要此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准予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模具款1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2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张善才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08年11月14日张善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三被告应该共同支付该笔模具款,证明了张善才是琛源化工厂的业务员,其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二,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模具拉到了琛源化工厂,并且至今仍在琛源化工厂存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3、证人卢国营、李小骡出庭作证,证明张善才系职务行为,该模具由琛源化工产接受,但是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张善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博爱一家厂因欠原告侯立平、被告琛源化工厂账钱,被告张善才为被告琛源化工厂销售产品,在博爱一家厂即将倒闭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张善才与博爱一家厂通过顶账,博爱一家厂用两套模具顶原告和被告琛源化工厂的款。原告将两套模具均拉到了原告厂里。后经被告张善才与原告侯立平协商,被告张善才就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在此拉走壹套模具(折合人民币壹万元整),柒日还清该帐。焦作市山阳区琛源化工厂张善才”,然后将模具运到了被告琛源化工厂,原告现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模具款10000元及利息,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善才虽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被告张善才不能代表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向原告购买原告模具,且模具作价10000元也未经被告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同意,原告与被告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张善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琛源化工厂、史根源、张善才偿还模具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立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元,由原告侯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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