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30号 原告刘万梅,女,69岁,汉族。 原告李康兰,女,74岁,汉族。 原告刘保证,男,71岁,汉族。 原告刘万梅、李康兰、刘保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福,男,70岁,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61号4号楼3单元2号。 原告刘万梅、李康兰、刘保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不井,男,55岁,汉族。 原告刘保福,男,55岁,汉族。 原告刘不井,男,55岁,汉族。 被告李凤先,女,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50岁,汉族。 原告侯秀英与被告李凤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李凤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侯秀英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福、刘不井,被告李凤先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侯秀英于2014年5月3日死亡,刘万梅、李康兰、刘保证、刘保福、刘不井以其五人为侯秀英的继承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梅、李康兰、刘保证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福、刘不井,原告刘保福、刘不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秀英诉称,2011年3月16日下午,侯秀英和几位老年人在村南街路边聊天时,停在侯秀英身边的被告李凤先的脚踏三轮车前边突然跃起,将侯秀英坐的老年四轮小车和侯秀英一起掀翻,被告李凤先急忙下车,欲将侯秀英扶起,侯秀英疼痛难忍,无法动身,经阳庙镇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腿粗隆间骨折”,但医院无法治疗。后又经焦作、新乡多家骨科医生诊治,用尽各种方法仍没有效果。侯秀英被伤卧床一周后开始出现并发症,胸痛肚子疼等,经医院救治暂时保住性命。至2012年7月2日侯秀英已卧病在床一年有余,虽然经过中西医各种治疗,身体还是每况愈下,非常痛苦。故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医疗费9815.19元;⒉被告承担护理费每日50元及以后的护理费用;⒊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⒋被告赔偿残疾辅具费1690元;⒌被告赔偿车费596元;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秀英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⒈被告赔偿医疗费16292元;⒉被告赔偿护理费每日50元,暂时三年共54800元,并承担以后的护理费用;⒊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⒋被告赔偿残疾辅具费1690元;⒌被告赔偿交通费1511元;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6日,五原告刘万梅、李康兰、刘保证、刘保福、刘不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⒈被告赔偿医疗费36910元;⒉被告承担护理费62750元;⒊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⒋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690元;⒌被告赔偿车费1843元。 被告李凤先辩称,事故发生时是2011年3月16日,起诉时间是2012年7月2日,故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病历显示原告是自己摔到,且医疗费一大部分已在新农合予以报销,余下的诉讼费与被告也无关,假设原告只是右腿粗隆间骨折,原告看病都不是围绕着此病看的,原告看的其它病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侯秀英所受伤害是否被告李凤先所造成;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⒊五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方提交证据如下:⒈崔定民、李修正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经过;⒉摄片4张、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⒊门诊票据20张、住院收费单据5张,购药发票7张,宁郭大驾卫生所处方笺1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⒋人民医院、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各一套、宁郭医院住院病历三套,诊断证明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⒌收据、出库单等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具费用;⒍火车票130张、汽车票129张、出租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⒎证人崔定民的当庭证言,证明侯秀英被被告撞伤的详细过程;⒏住院票据3张、门诊票据5张、药费票据30张,证明侯秀英自2013年12月26日至去世期间所支出的医疗用药费用;⒐宁郭镇卫生院、焦作同仁医院各一套,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套,证明侯秀英自2013年12月26日至去世期间住院治疗的情况;⒑火车票21张、汽车票18张、出租车票2张,证明侯秀英自2013年12月26日至去世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⒒处方笺4张、中药处方4张、连心卡1张,证明侯秀英自2013年12月26日至去世期间住院外用药情况;⒓大驾村委会2014年3月9日证明,证明侯秀英受伤的事故经过;⒔大驾村委会2014年12月18日证明,证明原被告两家的家庭成员情况;⒕大驾村委会2013年12月28日证明、郭新中证明、侯秀英起诉状复印件2份、武陟法院裁定书2份,证明本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⒖病危通知书,证明侯秀英病危,经过将近两个月的抢救后去世。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两证人均未到庭,李修正的证言不能证明摔倒的过程,崔定民家和被告家有矛盾,两家吵过架,他是故意这么说的;证据2有异议,2011年3月16日的片子只能证明原告右腿粗隆间骨折,3月18日的片子也只能证明原告骨折,这些与被告无关;证据3门诊票据没有医生处方,住院单据已被新农合报销,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妇幼保健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为肺炎,心律失常、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症,与被告无关,住院费已被新农合报销;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为焦虑症、冠心病、脑梗塞、脑动脉硬化、肠道炎、电解质紊乱,与被告无关,且医疗费已被新农合报销;宁郭的住院病历冠心病、股骨头骨折、脑梗塞,与被告无关,且已被新农合报销,如果是他人撞伤新农合就不能报销,原告自己得的病与被告无关;证据5与被告无关;证据6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7崔定民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家有矛盾,双方吵过架,当时崔定民就不在现场,不可能看清;证据8中3张住院票据有异议,已在新农合报销,且与被告无关;门诊票据5张、药费票据30张与被告无关;证据9看的是脑梗的病,与被告无关;证据10有异议,不是侯秀英的交通花费,与被告无关;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2、证据13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有异议,大驾村委证明没有村长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新中证明有异议,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侯秀英起诉状复印件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是哪一天送到法院的,武陟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了;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人崔定民、李修政的书面证言,证据7系崔定民当庭证言,证据12系大驾村委会证明,应综合认证。其中证据7崔定民当庭称:李凤先上三轮车时把车前边给压起来了,车轮一扭碰倒了侯秀英坐着的推车,把原告摔翻了。证据12显示:和本善称仅见到侯秀英倒地,具体情况不知道;崔定民所述与其当庭证言内容一致;李修政称见到李凤先三轮车吊起,侯秀英躺在三轮车跟前,具体咋碰着了没看清。根据以上证据李修政虽未看清侯秀英被碰翻的具体过程,但其见到被告三轮车吊起,侯秀英躺在三轮车前,该陈述与崔定民证言足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三轮车碰倒原告的事实,故证据1、证据7、证据12均应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不能证明原告该伤情系被告所致;证据3、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称住院单据已被新农合报销,其中侯秀英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的费用3117.31元经新农合报销748.2元,就该票据异议成立,被告就其余票据仅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侯秀英治疗焦虑症、冠心病、脑梗塞等与被告无关的异议成立,对不涉及侯秀英治疗骨折的部分病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治疗的是脑梗塞、阴虚阳亢等,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4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李凤先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下午,武陟县宁郭镇大驾村村民侯秀英坐在四轮小推车上,和几位老年人在村南街路边闲聊。同村村民李凤先将其三轮车停放在侯秀英身边,和其他人坐在石头上说话。后另一老年人过来,李凤先起身让该老人坐下,自己从三轮车后边上车,在其单脚踏上车时,该车前轮吊起,将侯秀英连车带人碰倒。李凤先忙下车欲搀扶,因侯秀英疼痛未能扶起。当日经阳庙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腿粗隆间骨折”;3月18日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骨折”。 2012年2月25日,大驾村委会于对李凤先与侯秀英民事纠纷一事进行调解无果;2012年3月4日,宁郭司法所于对此纠纷调解不成,时任宁郭镇司法所所长的郭新中出具未调成案件移送函,让侯秀英去法院打官司;2012年3月15日,侯秀英具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误将被告名字写为“李凤仙”,于2012年5月16日向武陟法院申请撤诉被准许;2012年7月2日,侯秀英再次具状起诉被告李凤先健康权纠纷,即为本案诉讼。因侯秀英在诉讼中因病死亡,刘万梅、李康兰、刘保证、刘保福、刘不井以其五人为侯秀英的继承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其中刘万梅系侯秀英女儿;刘保证、刘保福、刘不井分别系侯秀英次子、三子、四子;李康兰系侯秀英长媳,侯秀英长子刘万成已于2009年死亡。 侯秀英于2011年6月23日起至7月2日,因“心慌查因”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心律失常、右侧股骨颈骨折,支出住院费3117.31元,其中新农合补偿费用748.2元;2011年7月19日起至8月3日,因“焦虑症”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焦虑症、冠心病、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硬化症、肠道感染、电解质紊乱,支出住院费5795.86元;2012年3月28日起至4月13日,在宁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坠积性肺炎、冠心病、股骨颈骨折,支出住院费2340.4元;2013年8月6日起至8月10日,在宁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冠心病,支出住院费1066.47元;2013年9月28日起至10月12日,在宁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肺部感染,支出住院费1868.84元。 侯秀英于2011年6月25日,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支出门诊费4元;2011年8月2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55.92元;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两次支出门诊费共计285.3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五次支出门诊费共计280.6元;2012年1月,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两次支出门诊费共计54.7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焦作市中医院七次支出门诊费共计895元;2011年9月,在宁郭卫生院两次支出门诊费共计53.37元。 侯秀英于2013年3月6日在宁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支出住院费349.62元;2013年3月6日起至3月13日,在焦作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支出住院费5119.24元;2014年3月13日起至4月10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风、脑梗塞,支出住院费6273.01元。 侯秀英于2014年1月在宁郭卫生院支出门诊费40.78元;2014年1月至5月,在焦作市中医院三次支出门诊费共计543.2元;2014年4月,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91.58元。 侯秀英因购药在博爱县康鑫药店支出20元;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锦泰大药房支出800元;在张仲景大药房新乡中心店支出577.2元;在大驾卫生所支出127.7元;在焦作市爱心大药房支出550元;在解放区医药门市部支出220元;在蓝天大药房支出20元。 2014年3月6日,焦作同仁医院以侯秀英脑梗塞、高血压病向其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2014年5月3日侯秀英死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侯秀英于2011年3月16日被李凤先碰倒在地受伤,当日诊断为“右腿粗隆间骨折”,3月18日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骨折”,侯秀英因“心慌查因”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至7月2日,经诊断为肺炎、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心律失常、右侧股骨颈骨折,除去新农合补偿费用,支出住院费2369.11元;2012年3月28日,侯秀英在宁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4月13日,经诊断为坠积性肺炎、冠心病、股骨颈骨折,支出住院费2340.4元。侯秀英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宁郭镇卫生院、焦作同仁医院、焦作市中医院住院,其病情经诊断为:焦虑症、冠心病、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硬化症、肠道感染、电解质紊乱;脑梗塞、脑萎缩、冠心病、肺部感染;脑梗塞、高血压、中风等,均未提及骨折。侯秀英两次与骨折相关的住院自付的住院费共计4709.51元。侯秀英受伤时已89岁,年事已高、身体虚弱,受到伤害后不能很快治愈,且容易引起其它疾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凤先就侯秀英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侯秀英的医疗费用主要部分不是用于治疗被告所造成的骨折,故该请求理由不足,被告李凤先应赔偿侯秀英与骨折相关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侯秀英与骨折相关的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9天和17天,共计26天,护理费为29041÷365×26=20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五原告中李康兰系侯秀英丧偶儿媳,非法定继承人,故李康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解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大驾村委会和宁郭司法所因侯秀英一方提出要求而对此事进行调解,虽调解未果,但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侯秀英两次起诉均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万梅、刘保证、刘保福、刘不井受害人侯秀英的医疗费4709.51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万梅、李康兰、刘保证、刘保福、刘不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李凤先承担50元,原告刘万梅、刘保证、刘保福、刘不井承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