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18号 原告刘某,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梁某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2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我和被告相识,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11月,我发现被告有赌博、出轨等恶习后,多次规劝无果,为此俩人经常生气,自2009年11月俩人分居至今已有多年,感情早已破裂,不可调和,这几年中被告外出为躲赌账,一直不曾与家中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