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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玉分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8号 原告吕玉分,男,46岁,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8号
原告吕玉分,男,46岁,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玉分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柱、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分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豫HA6315、豫HV303挂主挂营运货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车事宜均未果,后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停运损失108320元。判决送达之后,被告仍继续非法扣押车辆,拒不返还。后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原告已于2014年11月7日将被扣押车辆从被告处取回,并已修好。但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吕玉分赔偿豫HA6315、豫HV303挂主挂营运货车在2014年1月21日至11月7日共计291天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150854.4元(518.4元/天×291天);2、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吕玉分赔偿因非法扣押和违法使用豫HA6315、豫HV303挂主挂营运货车造成的车辆损坏24230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篷布、整箱汽油和工具箱内的物品等的权利;3、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损失。3、车辆维护费用属于车辆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吕玉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起诉时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从未放弃2014年1月20日开庭之后的停运损失;证据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停运损失应当以每天518.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三,豫HA6315、豫HV303挂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两车在被扣押之时的车辆状况,其中豫HA6315主车上带有工具箱、挂车最上沿的小花栏完好并装载有篷布、轮胎均完好;证据四,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据五,豫HV303挂车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车辆非法扣押后,即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用于营运,导致车辆损坏;证据六,贠荣峰、李建中、常长青、霍全生的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强行非法扣押车辆,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非法扣押车辆后,车钥匙未拔掉,车辆处于失管状态,车辆的轮胎、小花栏、工具箱、汽油、电瓶等损失情况;证据七,视频光碟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取回车辆时的车辆损坏情况及将车辆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的过程;证据八,维修费发票3张及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24230元;证据九,申请证人霍全生出庭作证,证明主挂车辆于2013年8月15日刚刚通过审验,车况完好,轮胎、小花栏、工具箱、电瓶等一应俱全,被告派人将该车辆进行非法扣押,之后一直拒绝返还。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要求损失算至车辆返还之日,但是在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判决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在该判决书下达之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原告已经认可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已经放弃自该时间之后的损失;如果原告认为该损失应该继续计算,应该进行申诉,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结果均为2014年1月20日前的损失,之后的损失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而原告并没有对之后的损失提起上诉,证明其已经放弃该损失。证据三行驶证上的照片只是当时年检时的状况,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停放时的状况,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能证明照片在何时所拍,因为该车辆系挂靠被告公司的车辆,车辆在未营运时都是在被告公司大院停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时间有限制,公司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是按照合同进行的,该道路运输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营运。对证据六中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从证据七可以看出车辆是完整的从被告处开走的,如果仅仅是车胎无气和电瓶没电,这都是车辆长期置放产生的后果,该车辆曾被修武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三个月,这三个月内必然会发生以上情况,所以这种损失和被告无关;被告将车辆开到维修厂更换相关部件,是为了增加车辆的价值,以便其高价出售,据被告了解,该车辆已经被原告出售,其出售的价格比正常的评估价格要高出数万元之多,而这也就是在本案中原告发生维修车辆24230元的原因,因此要求被告来赔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证据八中的发票显示内容为配件及维修,并没有说明更换配件及维修的具体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本身在每年都要有几次正常的维护,正常维护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该车是原告从被告处开走的,既然能开走,就不可能有什么损坏。证据九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在作证时说是2013年5月份进行的验车,后又经原告代理人的提示,将时间改为8月份,时间相差3个月,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记错,因此证明证人所说由人所教,不可采信;证人说工具箱里的东西是在上一次出车后整理好放进去,而到验车前都没有打开过,是锁着的,由于该车在年检前为危货车,只是在审验后更改为普货车,危货车和普货车所要求配备的工具是不同的,因此证人所叙述的工具箱中的东西为危货车所配备的,与该车降为普货车后所需要配备的东西是不一致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张,证明放车时间,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可以正常开走,该收条上显示原告并未对出厂时该车辆的状况提出异议,并且原告说明出厂后的一切责任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吕玉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显示主挂车辆是由山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从被告处开走,这充分证明了被告从2013年8月15日起扣押车辆一直拒绝返还的事实。
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诉讼卷宗正卷第40-61页庭审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庭审笔录与原告所提交的起诉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向法庭明确停运损失的数额而暂时确定了一个数额,但并未放弃要求开庭日期之后赔偿的权利,也并未更改2013年10月15日起诉书上的诉讼请求,并且通过(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卷宗里第66页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词也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主张的诉讼请求从未变更。被告质证意见为,根据刚才原告代理人所说,其并未变更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当时一审时的代理词也是要求赔偿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而一审并未支持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损失,原告也未上诉,表示其已放弃;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如果按照正常的叙述应该为“损失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止暂算为xx元及以后的损失xx”,但在庭审时原告并未这样表述,也证明其放弃了这样的请求;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暂时计算至开庭之日,开庭之日之后的损失计算到还车之日止,但法院没有支持从开庭之日到还车之日的损失,原告现在再次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上次诉讼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只能通过申诉的程序来解决,而不能再次起诉。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霍全生的书面证言与证据九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的贠荣峰、李建中、常长青的证言,因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诉讼卷宗正卷第40-61页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24日,豫HA63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V303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以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吕玉分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豫通公司,乙方吕玉分,甲方允许乙方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HA6315/V303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其雇用的司机霍全生、常长青,以及张勇进等人将豫HA6315/豫HV303挂车带至张建屯的市车管所办理车辆审验手续,被告公司负责清欠工作的李谦等数人将豫HA6315/豫HV303挂车开到被告公司停放。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放车未果,于2013年10月以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开庭审理该案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停运损失明确为“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计10832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玉分的豫HA63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V303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玉分停运损失108320元。”该判决将车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停运损失计算不当,判决“一、维持(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玉分停运损失67910.4元;四、驳回原告吕玉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将车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吕玉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1月7日将本案所涉车辆从被告处取回。
另查明,豫HA6315号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9500kg,豫HV303号半挂车整备质量8480kg,核定载质量30000kg。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无权扣押涉案车辆,并将原告吕玉分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将本案所涉车辆取回,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因涉案车辆的吨位为30吨,停运损失计算每天应为518.4元(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30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算290天,停运损失应为1503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423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与其车辆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原告在(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案件庭审时,已将其要求的的停运损失起止时间明确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停运损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玉分停运损失150336元;
二、驳回原告吕玉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原告吕玉分承担537元,由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6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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