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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94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94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父母包办,结婚仓促,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经常住娘家。2011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三年里,被告不管不问,偶尔去叫一下,原告现在对被告心灰意冷,想早日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
综上所述,原告的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家庭矛盾纠纷,原被告长期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平房一座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属于智障人员,没有监护人员的监护是不能立案的;2、原告是在其母亲的控制下才不能看望我和儿子的,并非出自自愿,为使原告今后的生活有个良好的归宿,母子团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1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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