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58号 原告吕银成,汉族,男,5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艳军,男,4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吕银成诉被告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张艳军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吕银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银成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当时写下借条一张,当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2013年7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240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四处躲避,不愿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就应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军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吕银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张艳军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 被告张艳军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艳军于2012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银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份,被告共计偿还原告70000元,剩余借款2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吕银成与被告张艳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该予以保护,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认为应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军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银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吕银成负担1716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