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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秀斌与刘建国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再字第0000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四明,系吕秀斌父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再字第0000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四明,系吕秀斌父亲。
原审被告毋爱玲,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原审被告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山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的委托代理人吕四明,原审被告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7日,原审原告吕秀斌起诉至本院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刘建国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一分。借款期满后,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建国与毋爱玲(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请求不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署名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刘建国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毋爱玲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日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提出对双方进行测谎的请求,而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此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限制诉权。2、原审中重要证人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的母亲作为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原审法院却仅凭被申请人的所谓的单一证据,且在申请人证据完备,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草率结案,其做法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2012)山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7日,申请再审人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申请再审人刘建国为证明其已还款,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的记录本自计记录三份和建设银行提款记录一份,记录三份证明于2011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款80000元,2011年4月18日还款35000元。建设银行提款记录证明2011年4月18日还款35000元系在自动取款机取款。2、梁某某证明还款5000元,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该证人均未出庭作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词。沈某某证明2011年2月1日中午1点左右和刘建国在中站红方园南头刘建国驾驶的轿车内见到刘建国给另外一个人钱,听刘建国说对方是吕秀斌,钱是80000元。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4、证人任家兴的证词。任家兴在原审和再审庭审过程中均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5000元,在中站区朱村矿附近的建行取款后在建行门口把钱给了吕秀斌的母亲,系其给吕秀斌打电话,吕秀斌让其母亲去取款。电话中问借条的事情,吕秀斌说和刘建国自己解决。5、证人闫某某的证词。闫某某证明2011年2月1日早上7点左右,刘建国从其家取走80000元,说是还吕秀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建国主张2011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和2011年2月1日还款80000元的证据不客观不完整,形不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2011年4月18日还款35000元有取款证明,且吕秀斌的母亲不到庭质证,该3500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从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申请再审人刘建国(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时扣除执行局已经执行刘建国的款项)。
三、维持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四、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再审人刘建国(原审被告)承担1925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秀斌承担675元(刘建国承担部分由暂由吕秀斌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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