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0号 原告吴某甲,男,2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吴某乙,男,55岁,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42岁,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杨某乙,男,39岁,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二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政,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2日晚上,因邻居阎某某一房内暖气漏水,漏到原告室内,又将原告室内墙体、床上大面积淋湿、损坏,床上被褥与大量物品被污水浸泡,双方发生争吵,阎某某打电话将其亲属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等十多人叫到其家中,指使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等十多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公安机关对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治安处罚。被告同时损坏原告其他物品700元也应当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民事赔偿,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6721.49元、误工费15486.86元、护理费62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128.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2013)2001号、(2013)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12年11月12日晚时因其姨闫桂芬打电话,无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将原告被无端打伤没有任何理由,应该承担全部损害责任。2、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专用票据13张(其中吴某甲的11张,吴某乙的2张),吴某甲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护理人员孙秀萍的身份证一份,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吴某甲共住院103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因原告不能举证近三年的收入,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孙秀萍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记载了案发经过,可以看出是因为原告一家人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先对被告亲属进行辱骂殴打,从而引发本案,案发前二被告与原告既不认识更没有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二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对诊断证明书记录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的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住院病历虽记载住院天数为103天,但原告吴某甲实际住院仅几天而已,其他时间仍正常上班,根本无需陪护;对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2012年11月19日的票据明显有原告改动痕迹,不应支持;原告吴某甲从2012年11月12日进行入院治疗,2013年2月23日出院,在该期间内原告还在门诊进行治疗,显然不符合常理;2张2013年12月25日门诊票据和1张2013年12月26日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原告仅是头皮裂伤和头皮血肿,在出院诊断时已明确被治愈,根据常识也可判断是不需要后续治疗的,且在事发一年后进行后续治疗显然不合常理,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住院病历并没有客观反映原告实际住院的情况,事实上原告仅住院几天便不再住院治疗,因此病历上记录的103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出院证有异议,该出院证并非原告出院时出具,其内容也与原告住院病历明显不符,添加了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诊断,被告认为该出院证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原告没有进行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金额均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核算。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吴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原告质证意见为:1、调取证据申请书由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1日,程序上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或庭审前10日内提出,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20多天后才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风神轮胎公司不是国家机关单位,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调取的范围;3、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所主张的权利,工资部分不能说明的,应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法律上已予以免于举证,法院不应批准进行调查取证;4、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应当有法人的印章,不应由哪个部门进行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本人签名,且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效益工资,原告工资计算比较复杂,不好举证,且不应举证,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再发工资,所以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并不全面。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工资表客观真实,申请调取时间合法,是因为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主张答辩期,本案才又择日开庭,所以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代理人多次前往风神轮胎调取证据,无法取得,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工资表显示的信息包含了原告吴某甲在公司和分厂的效益工资,是其全部的工资收入,至于是否有其他收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观点,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不可能发放工资,但实际其领取了病历上所显示的所谓住院期间的工资,并且包括绩效工资、夜班津贴,只能说明病历上所记载的住院期间并不是原告吴某甲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其在大部分时间还在上班,并没有住院休养,请求法院对工资表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并非实质性意义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交证据2中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和12月26日的3张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且当时据本案事发已一年之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调取的原告吴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原告虽有异议,但并非实质性异议,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2日晚上6时许,因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市委家属院广电小区4号楼2单元14号阎某某家的暖气漏水漏到了邻居吴某乙家,致双方发生争执,后阎某某打电话将其外甥杨某乙、杨某甲、姐姐阎桂红、哥哥阎红卫等人叫到家中,向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哭诉楼下一家人到其家中对其辱骂、殴打,说其家中没有人,叫不来人,致使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楼下吴某乙家,杨某甲、杨某乙对吴某甲、吴某乙进行殴打,吴某甲的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吴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原告吴某甲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299.35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23.04元。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吴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陪护人员为原告之母孙秀萍,其无固定工作。原告吴某乙于2012年11月12日在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7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在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8.2元。 另查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作出了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杨某乙和杨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了焦公复决字(2013)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第2001号、2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还查明,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9月9日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每月在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数额分别为1685.88元、1700.3元、1043元、2137元、3887元(包含年终奖1898元)、1524元,其中2012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吴某甲有病假工资135元,其余月份均未显示有病假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3)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2001号、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了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中认定了“杨某甲、杨某乙对吴某甲、吴某乙进行殴打,吴某甲的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二原告的身体构成侵害,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吴某甲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6422.39元,吴某乙支付门诊医疗费为128.2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吴某甲医疗费6422.39元、吴某乙医疗费128.2元。对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院调取的吴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知,被告吴某甲仅于2012年12月领取了病假工资,其余月份均正常领取工资,故本院认为吴某甲仅在2012年11月存在误工情况。因原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10月、11月和2013年1月、2月、3月领取工资数额,计算出五个月平均工资为1807.24元,而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为1043元,故认定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764.24元。对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实际伤情以及其工资表记录,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个月为2420.08元。对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03天为3090元。原告吴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6422.39元、误工费764.24元、护理费24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共计12696.71元;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吴某乙赔偿医疗费128.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负担421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