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32号 原告吴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在郑州打工认识,双方经过短暂的了解,此后在一起生活,2009年补办结婚证。2005年生男孩叫吴某甲。被告在家坐月子期间,我母亲细心照顾,我也在离家近的地方打工,后被告就经常上网聊天,我也不在意,过一段时间被告提出去见一位朋友,一走二十多天,回来后被告变个人似的,对我说不想和我在一起生活,后经人劝说,被告同意和我一起去打工。过几天被告依然联系网友,我发现后将被告手机摔坏。2011年3月份我与被告商量去北京打工,到郑州火车站后,被告说有重要东西丢家,让我回去拿,我赶忙回郑州,然而被告却不见了踪影,电话也无法接通,经多方寻找,三年里被告杳无音讯,至今没有找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离家出走达三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甲,现年9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身份;2、婚生子吴某甲的户口页,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3、苏家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 被告白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打工认识,2005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子吴某甲,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3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0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份,被告白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仍应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吴某甲抚养费的请求,不超过河南省焦作市人均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