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51号 原告周凯,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尚春、将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战芳,男,汉族,32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四西城区夏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运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凯与被告原战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周凯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战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凯诉称2013年3月29日12时35分,被告原战芳驾驶的豫HJXXXX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凯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原战芳驾驶的豫HJXXXX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2.62元,误工费887.67元,护理费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800元等合计10836.07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原战芳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承办。本案中,涉案车辆经JQ9152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6日到2013年7月5日。首先,请确认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险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闻声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如标的车驾驶员或者标的车有上述行为的,保险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答辩意见建立在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一、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7792.62元,应提供门诊费用收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亦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具体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载明的时间为准。三、营养费180元,需提供医嘱需加营养证明,否则我司不同意承担。四、护理费625.78元,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为准。若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则我司认为应当按照户籍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如原告未提供医嘱需要护理证明,我司认为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五、误工费887.67元,计算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核定。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减少证明,则我司认为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六、交通费100元,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内相对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七、车辆损失800元,被答辩人车辆已经同意我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50元。在被答辩人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情况下,我司认可此损失。八、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针对原告诉请损失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原战芳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九十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周凯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荣沙沙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陪护费用;7、交通费发票十张,共计1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8焦作市顺程车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原战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9日12时35分,被告原战芳驾驶豫HJXXXX号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凯骑行的无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周凯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战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凯受伤后于2013年3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6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7792.62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荣沙沙进行陪护。原告周凯系焦作市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800元。 另查明,豫HJXXXX号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63260182)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被保险为陈亚宏。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原战芳承担。原告周凯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7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共计24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共计8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8=556元;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8天=8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368.62元。原告上述损失均未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凯医疗费77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56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368.62元; 二、驳回原告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元由被告原战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