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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功与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1号 原告孙文功,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 原告孙文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1号
原告孙文功,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
原告孙文功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文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文功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使用期至2014年2月25日,还本付息62万元整,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孙文功向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文功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告孙文功向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功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期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标准为月利率2%)。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人民陪审员  樊婉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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