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1号 原告姬爱民,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郑宗红,女,45岁,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银玲,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刚,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原告姬爱民、郑宗红诉被告宋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宋志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姬爱民、郑宗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爱民、郑宗红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银铃,被告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爱民、郑宗红诉称,2012年8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本案原告之子姬享因被告宋志刚故意伤害,造成一级伤残,导致被害人姬享长期处于昏迷,植物人生存状态,并于2014年3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除2013年3月22日前医疗等费用已经判决生效外,还有2013年3月22日之后的继续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需要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之子姬享的住院医疗费77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营养费11010元、护理费87603元、交通费9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845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志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姬享系父子、母子关系。证据二,姬享的死亡证明,证明姬享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三,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记录、欠费证明、医疗费单据、医院处方外购药票据;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医疗费单据、外购药票据、医院处方及相关票据;以上证据证明伤者姬享因伤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有欠费的客观事实。证据四,(2013)山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姬享受到伤害处于植物人状态系一级伤残,以及2013年3月23日以前医疗费已判决生效的事实。证据五,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护理伤者姬享的事实。证据六,焦作市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证明姬享需3人护理。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姬享住院及死亡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宋志刚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宋志刚系太行路焦东矿家属院车棚看车的。2012年8月25日16时,二原告之子姬享与被告宋志刚在太行路焦东矿家属院车棚内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姬享打伤。经鉴定,姬享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系一级伤残。姬享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享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了(2013)山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宋志刚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享医疗花费186904.2元(此前被告人宋志刚家属支付过的21000元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1840.89元,共计应支付231345.09元。该判决书中计算姬享各项损失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姬享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姬享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每日需要3人陪护。因二原告未向焦作市人民医院交纳住院费用,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姬享已欠住院治疗费用累计70000元。(2013)山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其中欠缴的29150元计算在内。姬享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用为2292.2元,中药费为1316.4元,外购药花费1148.8元。 姬享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2天,支出住院费29879.2元,中药费1142元,外购药花费1283.3元,共计32304.5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神外二区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姬享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每日需3人陪护。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需要人员24小时陪护。 姬享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山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计算姬享各项损失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姬享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故被告应当赔偿姬享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10.1元,均有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67天为36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原告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每日需要3人陪护,因本院作出的(2013)山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姬享的各项损失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共计164天)的护理费为39145.68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上并未写明护理人数,但考虑到姬享当时系一级伤残,故本院酌定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为2人护理为宜,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97天为31348.37元;上述护理费共计70494.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元,有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均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志刚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爱民、郑宗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0113.75元(包括医疗费77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营养费3670元、护理费70494.05元、交通费9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爱民、郑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8元,由原告姬爱民、郑宗红共同负担415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10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玉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