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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富与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7号 原告宋长富,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永兴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7号
原告宋长富,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
原告宋长富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金、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长富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共计三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3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3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写下借条,约定原告宋长富向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3万元整,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长富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宋长富向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宋长富诉称其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月息2分),该口头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利息,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富借款23万元及其利息(期间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700元,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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