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85号 原告宋加加,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明会,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程建军,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宋加加与被告程明会、程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程建军、程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7时45分许,原告到阳邑村学校附近毋树香的小卖部买东西时,碰到在小卖部门口喝啤酒的二被告,被告程建军上去用胳膊搂住原告脖子,说我弟弟的事是咋回事,原告说跟我没有关系,被告程明会上去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摁到旁边的水泥板上,被告程建军上去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后二人逃跑,原告报警后在阳庙卫生院住院治疗,公关机关经调查,分别对被告程明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对程建军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误工费1800元、出院误工费8100元,以上合计14761.87元;2、二被告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明会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程建军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45分许,宋加加到阳邑村学校附近毋树香的小卖部买东西时,碰到在小卖部门口喝啤酒的程建军,程建军上去用胳膊搂住宋加加的脖子,说我弟弟的事咋回事,宋加加说给我没关系,程明会上去用手掐住宋加加脖子把宋加加摁在旁边的水泥板上,程建军用啤酒瓶将宋加加头部砸伤后逃跑。同日,原告被送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2014年6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嘱语:1、注意休息;2、不适及时来诊;3、建议休息三个月。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672.7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宋毛龙陪护。 另查明,宋加加与宋毛龙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10天,计2554.21元;护理人员宋毛龙,其误工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20天,计464.40元。上述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明会、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加加医疗费26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4.40元、误工费2554.21元; 二、驳回原告宋加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程明会、程建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屈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