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67号 原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会莉,系原告驻焦作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龙王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高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水龙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会莉、赵同顺,被告焦作高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设的焦作市高新区(厦工西北角)汽、水交换站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96342.79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367485.29元,下欠328857.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招标及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内容为汽、水交换站设备安装(依据图纸包括有四台型号为FH1-W-800-1.6/1.2-2换热器),工程价款为4868228.24元,原告按工程价款缴纳招标代理费38945元,然而因被告原因中途停建三台换热器,致使原告损失招标代理费1737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857.6元及利息合计64946.4元(第一期工程款逾期5个月,第二期工程款逾期6个月,第三期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逾期5个月,截止2014年7月合计利息为64946.4元。第三期工程款328857.5元,从2014年7月计息直到清偿完毕);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招标代理费1737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款328857.5元及利息合计64946.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第一次回购款及利息属答辩人购买该企业前遗漏的债务,答辩人不应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国有企业,经主管单位整体出售并股份制改造后,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购买该企业时,应付原告的工程回购款经评估为1091814.79元,账面实际欠款1089827.79元。之后,答辩人分三次一共支付原告回购款900000元。后又为原告垫付税款95989.77元。现尚欠原告95825.02元。因为,企业改制时,其财产与债务应由主管部门接受并进行清理,主管部门遗漏债务未尽到清理责任,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购买者对债务遗漏无过错,不应对遗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根据主管部门与购买者签订的投资合同第二款第二项也规定了:“如因甲方(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乙方(购买者)有关高新热力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成为高新热力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进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工程款超出答辩人购买企业时的评估价的部分及第一次工程回购款逾期利息在原企业折股时未包括该债务,由现企业承担该债务将损害购买者的利益。所以,答辩人对企业购买前遗漏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首先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但是,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只完成一台换热器安装,并未按约定完成。3、原告诉请第一次回购款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改制前原热力公司在支付原告第一次回购款时,因原告未出具发票,因此扣除了原告应缴税款10万多元。当时原告对扣税是明知并认可的。从扣税时起至今已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第一次回购款以安装完毕并具备运行条件之日起15日内,本案工程2011年7月18日竣工,原高新热力公司于2012年1月份支付了第一次回购款时扣除了税款。之后,原告没有就第一次回购款的金额及扣除的税款提出过异议,没有催要过。因此,原告诉请第一次回购款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要求原告立即将发票返还给答辩人,在原告首先违法不开具发票时有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购买本企业后,分三次一共支付原告回购款900000元。原告收到回购款后,拒绝开具税务发票。剩余19万元时,答辩人又要求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后付清,但是,原告以无钱交税款为由仍然拒绝开具发票,后经双方协商:由答辩人垫付税款为原告开具发票,垫付的税款冲抵工程款。2014年4月8日,答辩人委派会计同原告会计一同前往焦作市地税局开发票,开票金额2696342.79元,税款95989.77元。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税款95989.81元发票开好后,原告会计将开好的发票及税务局扣款单抢走,并拒绝归还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20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也就是说发生经营业务时必须使用发票。对施工企业原告而言,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在收到第一次回购款时就应该根据收入开具发票。发票作为一种支付款项的证明,就应当在取得经营收入时及时开具。因此,答辩人在支付回购款时索取发票是合理合法的,但原告在收到回购款后一次次拒绝开具发票及后来抢走我方为其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在原告首先违法不开具发票时有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答辩人带来了损失。三、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未及时开具发票给造答辩人造成的损失106083.34元(折抵工程回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2013年2月1日答辩人支付500000元,次月起到至今可以折旧79166.67元,2014年1月答辩人支付300000元,次月起至今可以折旧21375元,2014年3月答辩人支付100000元,次月起至今可以折旧5541.67元。合计未提折旧106083.34元。由于原告未及时为答辩人开具发票,导致答辩人已经支付过工程回购款并已经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未能计提折旧,导致答辩人经济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四、原告诉称工程款逾期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第二次工程回购款多支出部分326929.08元的利息折抵工程回购款。合同并没有约定第二年及第三年支付回购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称逾期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支付至最终回购基价的66%,答辩人只需支付173070.92元,但答辩人支付了500000元,多支付了326929.08元。但是,原告却违法不开具发票,致使答辩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除固定资产无法折旧外,多支付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五、原告要求赔偿工程招标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没有证据支持;2、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招标代理费是否合理合法,无证据支持;3、我国没有实施强制代理制度,工程招标是否需要代理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不是必须的要求,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招标代理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诉称未安装的其余三台换热器,未安装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合同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但是原告拖到2011年7月只安装了一台换热器。原告应承担工程延期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主体报验申请表,证明原告依约完工;第三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去掉三台换热器和两台循环泵;第四组试运行申请、试运行方案报验申请表、试运行人员安排及方案、试运行验收人员签到表、试运行记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第五组付款申请、付款凭证、证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第六组结算报告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第七组来帐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第八组发票、完税证明,证明发票已开。第九组发票、成交通知书、招标文件,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告是与改制前的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表无单位盖章,不予认可,不具有效力。第三组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无改制前企业的签章不予认可。试运行记录,对真实性、证据指向有异议,试运行记录只能证明试运行合格。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第七组无异议。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发票及完税证明是我公司交的税款,由我公司去开出的,被原告抢走。第九组证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成交通知有异议,其中热水管网铺设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两份、工商注册信息一份、投资合同一份,证明1、高新热力公司原为国有公司经主管部门整体出售并股份制改造后,现有自然人投资的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未告知的债务应由主管部门承担。第二组施工合同、造价确认表,证明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2、第二次回购款比约定多支付了,第二次、第三次回购款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3、工程造价最终回购基价为2696342.79元。第三组资产评估报告、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市政府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书,证明主管单位出售高新热力公司时经评估公司净资产为8910.95万元,应付原告为1091814.79元。出售时已经付款1606515.3元。第四组证据转款委托书两份、收据五份、发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1、接收公司后付款情况。2、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抢走高新热力公司代开的发票。 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无异议,造价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评估报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付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指向。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收据19万元工程款未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九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的证据指向,本院做综合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月25日,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焦作市高新区(厦工西北角)汽、水交换站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图纸内(厦工西北角)汽、水换热站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2月28日前主体完工。合同报价为4868228.24元。付款方式为:回购款的支付以安装完毕并具备运行条件之日起15日内作为第一次回购款支付的时间,即第一年:支付回购基价的33%;第二年支付至最终回购基价的66%;第三年支付最终回购基价的33%;第四年付清剩余的1%工程款。工程价款:审计后的结算价下浮10%作为最终回购基价,(甲方指定的材料及设备,以双方认价为准,不再下浮)。付款违约:如甲方违约,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就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原图纸设计安装换热器四台,总换热量为100万平方的工程,改为先安装一台,总换热量为25万平方。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和郑州监理公司提交了主体报验申请。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和郑州监理公司提交了换热首站试运行申请。6月1日,原告向郑州监理公司提交了试运行方案报验申请及试运行方案。6月16日,原告、被告及郑州监理公司三方,组织了设备试运行,并制作了试运行记录。根据焦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2011年12月31日,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焦作市高新区(厦工西北角)汽、水交换站安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审核造价为2696342.79元(已下浮10%)。 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焦作利泉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利泉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焦作高新区集中供热首站安装工程项目的收款单位。 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1606515.3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焦作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485.29元。2013年1月31日,在焦作利泉公司给被告出具了500000元收据后,2月1日,被告实际给焦作利泉公司付款467000元。2014年1月21日、24日、3月6日,被告向焦作利泉公司先后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给被告出具的190000元的收据,该款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8日,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代原告交付税款95989.81元后,原告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了2696342.79元的发票,现发票原告持有。 因原告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标,原告支付代理费38945元。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公司由焦作高新区管委会及创业中心于2001年6月20日出资成立,系国有独资公司。2012年9月4日,焦作新区管委会与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焦作新区管委会将焦作市高新热力公司的全部股权以89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因原告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标,原告支付代理费389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焦作市高新区(厦工西北角)汽、水交换站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完成了施工工程,工程也通过了相关机构的审计。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代替原告所缴纳的税款95989.81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2867.6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条件约定不明即第一年支付回购基价的33%。该合同中所提的回购基价,并未明确具体含义,无法确定以后付款的数额,亦无法做出逾期付款的认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招标代理费损失,因我国目前并未实行招标强制代理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单位是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法人独资公司,在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已由原主管单位经过清理,被告不清楚。但该变更系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继续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有异议,被告的股东可以向被告的前主管单位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其提供发票,不予付款,因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款的理由,在被告付完款后,原告应当将发票交付被告。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6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8元,由原告承担3239元,被告承担422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周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