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5号 原告宗某某,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乔某某,女,4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乔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宗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10月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既不做家务,又不会做饭,也懒得找份工作养活自己,全依仗原告操持家务伺候,或者到双方老人那里蹭吃蹭喝过活。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二人曾经在原告父母家里居住,被告不仅没做到儿媳赡养公婆应尽的义务,相反却是,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晚上玩儿到大半夜才睡觉,早上睡到十来点钟,老人叫醒才起床。每次吃饭都是由老人做好,再几遍喊叫后,才吃饭,老人忍无可忍,曾几次将原、被告逐出家门到外边居住。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有吸食毒品恶习,且被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好,已经分居近四年。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均被被告拿走,无法向法院出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民政局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诉称与被告乔某某已分居近四年,被告乔某某有吸毒的恶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