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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战国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左战国,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单位董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左战国,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左战国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2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工人一职。1987年7月17日,原告因工伤导致左眼眼前手动,右眼0.06,双眼陈旧性视网膜黄斑变性,视神经萎缩。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符合伤残四级条件,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市场办理失业登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16共计47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9×56共计165704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959×30%×240共计213408元,然而,被告不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16共计47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9×56共计1657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959×30%×240共计2134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有严格的规定,原告发生工伤系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本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之前出具的2013年9月份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原告已经在焦作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1、工伤人员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3、失业证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焦作市人力资源市场为左战国颁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4、介绍信一份,证明左战国失业后,经焦作市职业介绍中心推荐原告到光源电器公司就业的情况;5、退休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经焦作市劳动局批准退休,左战国退休前原工作单位是职介代理;6、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证明左战国所受的伤情经过鉴定为4级伤残,左战国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是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的依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工伤;8、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是工伤;9、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左战国享受退休待遇时,原工作单位是焦作市劳动力市场;上述十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1982年5月开始至2013年9月29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87年7月17日,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仲裁书恰恰说明了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对第3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失业证也是无效的,不能认定其失业;对第4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失业证也是无效的,不能认定其失业;对退休证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不存在失业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对一至四级的劳动人员是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告左战国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已经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也到劳动局办理了失业手续,也办理了退休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数额;原告的工伤因被告工作的失误,没有向劳动局办理工伤认定书,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四级待遇,所以每次原告要求工伤的待遇都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其认为现在其工伤待遇的赔偿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劳动局的答复,其认为跟劳动局为其办理失业证和退休证时相互矛盾的,在劳动局没有撤销失业证、退休证、领取证等相关证件时,一份答复是不能认定以上证件是无效的。原告对劳动局下达的通知有异议,原告是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失业在先,且工伤的证明都在刚才被告所说的文件前面,开始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伤残护理费,在准备给原告的前一天劳动局下达了该文件,原告对该文件有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第1、5、6、7、8、9、10份证据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第2、3、4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左战国系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1988年7月17日在工作中双眼受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0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了焦劳鉴字(2007)941号《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为左战国办理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2、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按规定调整左战国的工伤待遇津贴到762.5元;3、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补发左战国200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所欠的工伤待遇津贴,每月112.5元。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焦劳案仲字(2009)24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2009)山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为左战国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之日止的工伤待遇津贴的差额部分,每月112.5元;二、自2010年1月1日起,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按照每月762.5元支付左战国的工伤待遇津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应按规定调整。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630元,护理费650元,之后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被告没有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市场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焦作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介绍将原告推荐到光源电气公司就业,但并未实际就业,于2014年2月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于2014年3月20日领取了职工退休证。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于2014年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向左战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294元;2、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向左战国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13048元;3、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向左战国支付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1630元和生活护理费65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左战国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伤残津贴共计9780元;二、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左战国2013年9月(包括9月份)以后每月生活护理费650元;三、驳回左战国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并伤残四级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现已退休,已经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条件,因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数额参照原告要求的五级伤残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44元符合相关标准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故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16570.4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134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评定为四级伤残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故根据原告仲裁请求,被告应自2013年9月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650元,如遇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被告应当按照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对于原告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1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战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70.4元;
二、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左战国支付2013年9月(包括9月分)以后每月生活费65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被告应当按照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进行调整;
三、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左战国支付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1630元;
四、驳回原告左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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