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7号 原告常小才,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长星,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常小才诉被告宋长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宋长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常小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马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小才诉称,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从事建筑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70天,在墙南小区从事垃圾中转站建设、嘉禾屯从事民房建设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但至今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仍不予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常小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 被告宋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常小才曾为被告宋长星工作。2014年1月29日,被告宋长星向原告常小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常小才工人工资款柒仟元整(7000.00元),5月1日以前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小才为被告宋长星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出具了欠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长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小才工资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长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