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常征,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秦屯村80号。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鞍山路5号杨浦商城28楼B座。 负责人陈有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杨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征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征诉称,2014年2月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豫AA0609(临)号轿车经焦作市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路交叉口处时,与经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晨晨驾驶的豫H6979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车损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151164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没有解决理赔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基本险,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无视合同的严肃性,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9164元;2、本案估价鉴定费4300元、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杨浦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对车损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对鉴材进行质证的权利,显失公平;该车损鉴定漏项,没有鉴定残值,而且鉴定车损价值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鉴定费数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当提供鉴定费发票,如果发票丢失,应当提交发票的底联复印件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常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投保车的车辆损失为151164元;证据五,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鉴定费为43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7日,原告常征在被告平安财险杨浦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A0609(临)号轿车(后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EE260)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809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2014年2月1日12时30分,原告常征驾驶豫AA0609(临)号轿车经焦作市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路交叉口处时,与经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晨晨驾驶的豫H6979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H69797号轿车上乘车人王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当天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常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赵晨晨无责任。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焦价鉴(2014)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A0609(临)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511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征就其所有的豫AA0609(临)号轿车(后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EE260)向被告平安财险杨浦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由此,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已经完成了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被告应当积极进行理赔。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5116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4809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9164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征支付保险金149164元、鉴定费4300元。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6号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