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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明与杨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7号 原告张东明,男,37岁,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 被告杨景光,男,42岁,汉族,住博爱县阳庙镇。 原告张东明与被告杨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7号
原告张东明,男,37岁,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
被告杨景光,男,42岁,汉族,住博爱县阳庙镇。
原告张东明与被告杨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被告杨景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明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杨景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共计7个月);2、被告偿还本案受理日起至执行结束期间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景光辩称,本案借款并非由其所用,而是由吴笑明使用,并由吴笑明按月息六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经亲戚孙小庆介绍和原告认识,将此款借给吴笑明使用。被告的角色也就是个介绍人,并且被告也没有必要借这么多钱,原告当时非常清楚。被告给原告打条时,还有被告一个同学张金洋在场。实际借款人于2014年8月份当着原告的面给被告打了一个电话,并由吴笑明将此款重新给原告打了个借款条。电话中明确告诉被告此款由吴笑明本人来还,与被告无关,同时吴笑明将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抽回。被告以为该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至今被告没有过问该笔借款。吴笑明又与被告通过一次电话后就失去联系了,至今未见面。被告认为吴笑明涉嫌诈骗,该案应移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东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杨景光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景光从原告张东明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资金运行紧张,今向张东明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用期叁个月(2013.12.23——2014年3月22日止),到期按时归还”。被告杨景光为借款人,毋笑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将杨景光、吴笑明起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7日,原告撤回对吴笑明的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张东明与被告杨景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张东明负担330元,被告杨景光负担76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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