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明,男,39岁,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袁桂存,女,36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霞,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明、袁桂存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霞确认合同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明、袁桂存,被告(反诉原告)王霞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重审案件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二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二原告张小明、袁桂存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开头列明甲方(出借人)为被告,乙方(借款人)为二原告,但是在结尾落款处因重大误解,双方均在相反位置上签字捺印,即二原告在甲方(出借人)、被告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处分别签名捺印表示确认。致使借款合同成了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可撤销合同。经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于同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对原告张小明名下自有房地产的抵押权不存在。理由如下:一、主债权合同主体的错位,直接导致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抵押关系主体的相关规定。主债权合同的甲方(出借人)和乙方(借款人)在落款处因发生重大误解而签反。二原告本应是借款人结果成了出借人,被告本应是出借人结果成了借款人。主体的换位直接导致了权利义务的相反。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不当然是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无人申请撤销,因此二原告就成了债权人。二原告作为从合同的抵押人,本应为债务人,但在主合同中却成为了债权人;被告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权人,本应是债权人,在主合同中却成为了债务人。主合同主体的错位,直接导致主合同和从合同相矛盾,也导致抵押合同和担保法关于抵押关系主体的规定相矛盾。主合同落款部分的签字捺印是对合同主体的唯一确认之处,凡与此不一致的表述均应以双方签字捺印的主体为准。二、抵押权因其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而不存在。二原告作为主合同的出借人,从未向被告出借分文。因此主合同债权不存在,当然抵押权也不存在。三、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不生效而不生效。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约定的借款从未提供,主合同因此不生效。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从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不生效。综上,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对原告张小明名下自有房地产的抵押权不存在。现起诉要求:⒈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本金15万元、借期限1个月、月利率16‰、落款签字甲方为二原告和乙方签字为被告的借款合同不生效;⒉确认被告对原告张小明名下自有房地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930106780号、房屋坐落山阳区解放东路瑞东家属院70号)的抵押权不存在。 本诉被告王霞辩称,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6%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中心意思只有一点:因为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错了位置,所以合同不生效。但原告不能否认一个基本事实,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的就是原被告双方本人,且签字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签名位置错误只是双方一时疏忽造成的瑕疵,完全不同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含义,也不能改变二原告是债务人、被告是债权人的事实。且签订合同后被告也将款实际交付给了二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事实十分清晰。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房屋抵押权合法成立。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依法生效,2011年6月24日二原告因逾期没有还款,又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展期协议和声明书,再次反映了二原告以房屋抵押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张小明名下自有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反诉原告王霞反诉称,二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二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6%,二反诉被告用张小明名下坐落于山阳区解放东路瑞东家属院70号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双方办理了公证。二反诉被告取得反诉原告付出的借款并在相关借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二反诉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反诉原告申请,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自原借款期满之日的2010年8月1日展期至2011年7月1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调整为2%,同时反诉被告签署了声明书,承诺如展期期满后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自愿将用作抵押的张小明名下的自有房产转让给反诉原告抵偿债务和其他相关费用。但借款展期期满后,二反诉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8月1日,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反而恶意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生效,企图损害反诉人的合法债权和抵押权。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⒈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41000元,共计191000元;⒉二反诉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81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⒊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二被告张小明、袁桂存辩称,王霞所反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也不成立,因为王霞所称的借款事实与其向马村法院起诉的借款是一回事,并且马村法院已经就王霞起诉的借款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霞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⒉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依据。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明、袁桂存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⒈公证书,包含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合同开头和落款的主体不一致,由此说明本诉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是相反的,即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同时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在主体方面存在显著的不一致特点,进一步说明主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不生效的合同,由于主合同不生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房产抵押合同也不生效;⒉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房产由于原被告的过错,错误的办理了抵押登记;⒊民事起诉状、⒋借据,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唯一一笔借款15万元,被告已向马村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举证;⒌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市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⒍发破案经过、⒎王跃广、王双、戈亚芳询问笔录三份、⒏录音证据,并附文字说明,证据6-证据8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就一笔,金额为15万元;⒐接处警登记表、收条复印件7张,证明公证书、支付凭证、借据原件被盗,7张收条共149400元,原件被盗;⒑马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出借给二原告仅有一笔150000元,已经马村区法院处理,该判决已生效;⒒马村法院笔录1份、山阳公安分局询问笔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只有一笔,金额为15万元,而非被告所称的2笔各15万元;⒓(2010)焦信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复印件1套,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向他人出借款项过程中借据和借款合同是配套的,从而证明本案中被告所持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也是配套的,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款项只有一笔即15万元,而非被告所称的两笔借款分别为1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霞质证认为,对张小明、袁桂存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公证书及合同都可以判断出被告为出借人,原告为借款人,只是签错了名字的位置;公证书也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人的身份及各自签字的位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抵押错误;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马村法院起诉的借款利率为20‰,期限6个月;本案诉争借款利率为16‰,期限1个月,二者不为同一笔借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争纠纷为公民个人借款,不涉及其他单位和法人,故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其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内容,而借款背景只是当事人所述,公安机关并未进行核实;证据7有异议,在审判时并未核实,所以真实性存疑,从内容看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应属其他借款纠纷,不该在本案中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话人无被告,都是外人,不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不显示录音时间、地点,其内容未提到被告及原被告借款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9有异议,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报过案,属其单方陈述,不具真实性;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有三张被告的,不具真实性,章谁都能刻,不具确定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限,且显示马村法院审理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0‰,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笔借款。且判决没有认定张小明已向王霞归还借款,故不能支持其主张;证据11马村法院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可印证被告主张,应认定双方存在至少2笔借款,关于两笔借款的手续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民借款需出具什么样的手续,被告所出示的手续已经很齐全了;山阳公安分局询问笔录6份来源合法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均为公安机关就涉嫌诈骗的相关事情所做调查,证据内容仅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纠纷不属于诈骗,但其他内容在本案中仅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真实性不能完全确定,这几个人的证词均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借了两笔款的事实,且原告曾偿还过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和并未收到借款均不是事实,同时证据相关人员在叙述中均表示关于借款的许多细节记不清了,但以相关书面凭证为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戈亚芳、王跃广均没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且王跃广叙述中只能证明戈建新与其约定把王跃广的5万元借给原告,以此利用王跃广的债,事实上原告仍是借被告个人款项,故原告指向不能成立;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该组借款手续的合同相对人均不是本案原被告,故缺乏关联性;该证据和本案并非同一公证处,没有类比性。 本院对张小明、袁桂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霞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6、证据7真实有效,王霞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王霞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有效,接处警登记表与7张收条复印件可相互印证,证明张小明、袁桂存所称指向,王霞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系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王霞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王霞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王霞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⒈公证书一套,包含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抵押借款并经过公证;⒉个人借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原告;⒊抵押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逾期未还款后又与被告就借款展期达成协议,约定展期期限和利息变更;⒋声明书,证明二原告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款,愿以房抵债;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抵押权合法成立;⒍抵押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共同到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该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明、袁桂存质证认为,对王霞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此公证书所含借款合同恰恰证明其是非法无效合同,若合法有效,为何被告不申请强制执行而要反诉;证据2真实性有部分异议,在支付方式中有两选项,当时为一式两份,这两项均无选择,此凭证上的选项为被告自己之后又补的;此凭证并不是本案中的借款支付凭证,而是被告在马村法院起诉的那个凭证;被告移花接木,若按其说法,那么马村法院案件的支付凭证又在哪里;被告设计了两个借款手续,一个借据、一个支付凭证,证明为一收一支关系,被告此凭证就是供自己记账和审核的依据,被告还是一个公司的控股人和法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此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为201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加书名号的抵押合同;证据4缺乏基础证据借据证明,由于出借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无论借款是否到期二原告均无力履行偿还义务,声明书内容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他项权证证明其本身合法,犯了自证的逻辑错误;只有证明基础借款关系存在,才能证明债权和抵押权存在,否则即使有了抵押权证也应被依法撤销;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抵押关系依法存在。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是主从关系,因为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 本院对王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小明、袁桂存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以王霞为甲方(出借人)、张小明、袁桂存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16‰,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用坐落于山阳区解放东路瑞东家属院70号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自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借款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500元保证金;本合同必须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乙方承担公证费用,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无条件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方就合同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小明、袁桂存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王霞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 同日,以张小明、袁桂存为抵押人(甲方),以王霞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所有权人为张小明、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0930106780号、坐落于所有权解放东路瑞东家属院70号、建筑面积399.9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张小明、袁桂存在该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名捺印、王霞在该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签名捺印。 双方并于同日向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前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焦众证经字第2546号公证书,证明王霞与张小明、袁桂存于2010年7月2日在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合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份合同上王霞与张小明、袁桂存的签字、指印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自前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张小明与王霞在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就山阳区解放东路瑞东家属院70号房屋的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该所作出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01399号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霞、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小明、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5万元、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 2010年7月2日,张小明、袁桂存与王霞签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张小明和袁桂存(借款人)今借到王霞(出借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小明、袁桂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霞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张小明、袁桂存与王霞签写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出资人王霞、借款人张小明、袁桂存,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资人:王霞(签名捺印),借款人:张小明、袁桂存(签名捺印),2010年7月2日”。 2011年6月24日,以王霞为甲方(出借人),张小明、袁桂存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为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0年7月2日与甲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已于2011年6月24日向甲方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甲方同意就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特订立此补充协议。一、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150000元。二、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展期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三、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6‰,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20‰,此展期借款利率溯及至此笔借款开始之日。如展期借款利率大于原借款合同利率,则原借款期间也按展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四、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甲方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 同日,张小明、袁桂存签署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张小明、袁桂存,声明人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向出借人王霞借款15万元整,期限1个月,利息16‰,声明人将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瑞东家属院70号的自有房产用于抵押,自愿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个人房地产抵押登记,所抵押房产并非声明人的生活必需品。借款到期后,由于声明人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王霞同意声明人于2011年7月1日前归还上述债务及其他约定全部款项,如果到期声明人仍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声明人同意自愿将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瑞东家属院70号的房产转让给王霞抵偿所有借款及其费用……”。 后王霞丈夫戈建新让王跃广找张小明要款,王跃广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4日、25日收到张小明现金9000元、15000元、5000元;原告张小明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9日、30日在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50000元、35000元、35400元。原告张小明以上还款共计149400元。王霞为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袁桂存与焦作金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跃广无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7月5日张小明报警,称其数额共计149400元的还款收条与收据7张于2012年7月4日晚被盗。 王霞于2012年5月11日具状,以张小明、袁桂存夫妇于2010年7月2日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2%,借款期满拒不偿还为由,向马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小明、袁桂存偿还王霞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明、袁桂存支付王霞借款15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张小明、袁桂存支付王霞自2012年6月21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0‰执行。马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张小明、袁桂存于2012年6月5日具状,以合同约定的借款从未提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生效、确认王霞对张小明名下自有房地产的抵押权不存在;王霞提起反诉,请求张小明、袁桂存向其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张小明、袁桂存与王霞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16‰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但仅有借款合同而无借据,王霞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向张小明、袁桂存交付了借款15万元,故该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张小明、袁桂存起诉请求确认该借款合同不生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霞对张小明名下自有房地产的抵押权已登记,张小明、袁桂存请求确认该抵押权不存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霞提起反诉,要求张小明、袁桂存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因王霞不能举证其已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即向张小明、袁桂存交付了借款15万元,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二原告张小明、袁桂存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明、袁桂存承担;反诉费594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