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张希忠,男,7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希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张希忠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忠诉称,原告于1960年7月参加原焦作矿务局(现焦煤集团)的下属王封矿工作,经矿务局同意,调演马庄矿、韩王矿工作,1970年11月在韩王矿井下作业时,因工负伤。1971年6月16日鉴定为三级伤残,一直享受工伤待遇。1984年受到刑事处罚,停发工伤待遇。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据河南省2011年全省职工(矿山)年收入41514元×三级伤残津贴80%=年收入33211元,月收入伤残津贴2766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恢复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现起诉要求:1、被告依法恢复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自开庭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766元。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自述其于1970年11月在韩王矿井下作业时,因工负伤,原告系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职工,韩王矿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原告于1984年4月被限制人身自由,1987年恢复自由后,没有享受工伤待遇,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余年后,2008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3.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2011年已向山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享受工伤待遇、支付伤残津贴,山阳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焦作中院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申请再审的裁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应否自本案开庭之日起恢复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并每月支付原告2766元伤残津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2.工伤证明、残疾证明、诊断证明、工作证各1份、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在韩王矿工作因工负伤的事实;3.2011年河南省各行业职业平均工资单1份,证明计算工伤津贴的依据;4.(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中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是韩王矿职工,韩王矿不是独立法人;5.焦作矿务局韩王矿文件1份、焦作矿务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焦作矿务局开除矿籍,该文件从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并未知情;6.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1份,证明韩王矿归属焦煤集团,被焦煤集团关闭破产;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来证明本案也不超仲裁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焦煤集团没有联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上没有说明韩王矿不是独立法人,只是根据情景需要说明了一下;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文件证明原告因犯错误,焦煤集团通过正常程序开除原告;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文件说明了韩王矿正常破产,但与被告无关;证据7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证据指向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08)马民初字332号文书、(2009)焦民终字第937号文书、(2010)豫法民申字01153号文书、(2011)山民初字2223号文书、(2012)焦民二终字500号文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01288号文书、(2013)山民劳初字00078号、(2013)焦民劳终字00180号,法律文书共计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这几份文书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不间断的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指向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希忠于1960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1970年11月9日,原告张希忠在韩王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1984年4月4日,原告张希忠因犯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要求批示。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1987年7月,原告张希忠假释出狱,再未上班工作。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被宣告破产。2004年1月7日,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9月4日,原告张希忠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9日以张希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张希忠不服,以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办理工伤待遇等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办理享受工伤待遇、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11日,张希忠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18日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希忠自1984年4月受刑事处被开除矿籍,即未再享受到有关待遇,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1987年7月假释出狱,从2008年9月4日起其三次申请劳动仲裁,均被法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张希忠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希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希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