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28号 原告张希忠,男,汉族,70岁,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希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希忠于1960年7月参加原焦作矿务局(现焦煤集团)的下属王封矿工作,后经矿务局同意,调到演马庄矿,韩王矿工作。1970年11月在韩王矿井下作业时,因工负伤。1971年6月16日鉴定为三级伤残。84年受到刑事处罚。2010年6月3日在高院听证会上,焦作市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三个文件:焦劳字(84)438号、焦韩字(84)47号、焦韩字(84)56号。2011年11月29日焦煤集团在庭审中提交的同样的三个文件,是焦作矿务局与韩王矿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文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没有见到书面开除原告矿籍的书面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到劳动保险部门,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问题的复函,“劳办发(94)322号文件第三项,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给劳动保险部门,造成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因被告没有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劳动保险部门,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本案历经三级法院三次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原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2、工伤证明、残疾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出院证、工作证各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伤及伤残等级情况;3、韩王矿文件两份、焦作矿务局文件一份,证明焦作矿务局单方开除原告矿籍,韩王矿和矿务局均未通知过原告,原告对开除矿籍不知情,直到2010年6月3日,由韩王公司将文件提交到法庭原告才知道;4、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终字第001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韩王矿不是独立法人;5、焦煤办字(2002)275号焦煤集团文件和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各一份,证明韩王矿被焦作矿务局关闭破产;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门终字第1025号案例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未移交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恰恰证明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韩王矿工作,与焦煤集团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自原告于1984年开除矿籍时起,已经知道停止享受相关工作待遇,至今已超诉讼时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08)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937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书、(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书、(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历经三级法院三次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们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内容不一样,不能以上述判决书来证明本案的时效已超。 本院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的证明力应以证据反映的内容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希忠于1960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1970年11月9日,原告张希忠在韩王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1984年4月4日,原告张希忠因犯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要求批示。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1987年7月,原告张希忠假释出狱,再未上班工作。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被宣告破产。2004年1月7日,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9月4日,原告张希忠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9日以张希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张希忠不服,以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51800元及五倍赔偿金759000元,给原告办理工伤享受待遇等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仲裁时效已超过、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移交原告的人事档案、补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9日,张希忠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60万元(因被申诉人没有将申诉人的人事档案转交劳动保险部门,导致申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5日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希忠自1984年4月受刑事处罚被开除矿籍,即未再享受到有关待遇,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1987年7月假释出狱,从2008年9月4日起其三次申请劳动仲裁,均被法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张希忠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希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希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