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张戈,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潮,经理。 被告刘思建,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张戈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3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思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思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向我借款13万元,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2014年8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被告刘思建以经营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利息。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其法人刘亚潮对被告刘思建与我之间的人民币13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思建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刘思建向原告张戈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思建给原告张戈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刘思建至今未归还原告张戈本金。 以上事实,由借条、担保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戈向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思建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故原告张戈要求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戈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4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思建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