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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强与王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88号 原告张建强,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公民代理。 被告王新霞,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张建强与被告王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88号
原告张建强,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公民代理。
被告王新霞,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张建强与被告王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2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2、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800元;3、借款人每月提前三天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之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现金交割程序,同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各自按了手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时,被告以经商赔钱无力还款为由而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霞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新霞从原告张建强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8100元,至今尚有本金40000元未归还,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强向被告王新霞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强借款4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新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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