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0号 原告张某甲,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得才,男,汉族,1959年4月26日出生,矿务局退休工人,住焦作市山阳区华宝路大成花园9号楼2单元5楼东户,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薛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不孝敬公婆,还经常辱骂老人,原被告二人为此经常吵架不断,夫妻感情失和并逐渐恶化。2014年春节,被告再次明确表态以后不再参与原告家的任何事,并不再赡养老人,原被告二人大吵一架,被告领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夫妻二人就开始因赡养老人问题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并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4053.39元及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过错,所以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进行抚养,原告及其家人对孩子抚养很少,原告的父母在老家居住,从2014年春节起至今原告只探望过孩子一次,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双方无原告起诉状上所诉的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另在双方结婚前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双方共同出资2万余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当对被告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在原告的住房内放置了被告的很多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若判决离婚,这些财产应该属于被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债权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双方以及婚生子张某乙的户口本三张,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30日育有一子张某乙的事实;3、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固定的经济收入,人品、工作表现良好;4、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共两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借给被告父母10万元,双方有10万元的债权;5、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山阳区某小区15号楼2单元15号的房产一套,证明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以薛某某名义在焦作工商银行广场支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5日该账户有14053.39元。 被告薛某某对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平均工资内容的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应的每月的工资单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有10万元的内容,说花了是对朋友所说的话,当时人多比较吵;该份录音属于孤证,内容并未显示是谁的母亲借了10万元钱,被告也并未认可是被告的母亲借的10万元,不能显示10万元的债权成立;原告证明其月工资1700多元,2008年-2009年经济危机时原告的工资只有35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全部算起来也没有10万元,并且被告的父亲经济收入较可观,没有理由借原告1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对该房的装修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共同支出,若判决离婚,被告曾经为该房装修的支出应该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的存款是曾经存在的,至今该存款因为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孩子的医疗费、生活费、保险费、入托的学费等已将该存款消费完,从2014年1月30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未支付原告及孩子的任何费用,孩子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及其家人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婚前住房进行装修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为房屋装修是原被告共同支出的,共花费20765元,原告虽花费的多些,但是被告也支付有一定的费用,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目前存放于原告住所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清单一份,发票和收据共九份,共同证明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存放;3、保险单一份、银行存折一份、缴费通知单一份、幼儿园收费票据三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孩子的体验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为孩子交保险费、教育费以及为孩子看病等的相关费用支出全部由被告支付,目前保留票据的数额是8000多元,其他的饮食、玩耍等费用无法保存票据,以此证明这一年来孩子是由被告及其家人来抚养的,期间产生的费用也是被告及其家人支付和承担的,2014年春节时被告的存款14000余元以及被告的个人收入是远远不够的,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存款14000余元已不存在。 原告张某甲对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组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列举的清单,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也没有施工人或施工合同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刚才所述即便该装修费用是原被告双方于婚前共同装修支出的费用,装修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房产,房屋装修以后被告也在此居住,该装修费用是原被告二人为结婚生活共同合理支出,不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也无义务返还。对证据2,清单上的财产都存在,都在原告所住的地方存放,但是不都属于被告的财产,12月18号领的结婚证,12月28日典礼,所有财产有登记结婚之后举行仪式前买的,有举行仪式后买的,凡是票据上开具的以原告的名字,或没有名字的都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其它都是结婚登记后男方给的彩礼以被告母亲薛某甲名义购买的,清单上没有票据印证的财产是领结婚证之前原告购买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票据都发生在女方将孩子带回娘家后发生的,交费时女方用其自己带走的属于双方的共同存款缴纳的,并且女方缴费时也没有通知原告,被告称用带走的存款及被告个人的收入还远远不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还要借助父母的帮助抚养孩子,该组证据显然证明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不适宜抚养孩子。 本院对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力应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应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某2006年认识,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4053.39元在原被告分居后由被告保管并已经由其和孩子使用。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水仙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小太阳一台、电风扇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油烟机一台、百得灶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晾衣架一个、热水壶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个、窗帘两个,其中容声电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举行仪式前被告方购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某小区5号楼2单元15号的房产中存放。原告月平均工资1872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子尚年幼,由女方照顾年幼的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女方照顾,故原被告之婚生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4053.39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已经由被告和孩子使用,本院不再予以分割。被告所称装修费用,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有共同债权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开始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长虹电视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步步高DVD一台、电暖气一台、水仙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小太阳一台、电风扇一台、油烟机一台、百得灶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晾衣架一个、热水壶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个、窗帘两个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