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7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柳庄村。 被告秦某某,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柳庄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秦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办理结婚手续,属二婚,原告带有两个女儿,后与被告育有一子。1989年至今共盖有两层楼。结婚至今,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共同所建房屋,对外租赁所得收入被告单独据为己有,从不给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被告也经常因家庭纠纷对原告进行打骂虐待,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极大地伤害;另被告经常在外惹事,时常在外与别人发生纠纷,成为派出所的常客。由于被告的这些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故原告诉至与2013年8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将原告与被告共同所建房屋(共两层,价值10万元)中一层最西边门面房、最东边三大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主屋上边五小间全归原告所有(等于是一楼所有);2、被告八年收的房租有1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收入即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现在有两个院。房子是结婚后翻盖的,刚开始结婚的时候是瓦房,翻盖后还是瓦房。翻盖之前房子是5间房,一层。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句是属实的。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们结婚后带上翻盖的总共是22间房屋。我们有两个院,中间隔了一家,前后两个院。前院盖了12间房,盖了3层。前院的面积是长23.5米,宽13.5米,房子把院给沾满了。有50间整,中间的2层是我儿子出钱盖得。第二层是11间房,儿子叫秦伟。第一层是1989年的时候我出钱把以前的老房子拆了又盖了第一层。第一层是12间房。第三层是2011年开始,我借钱盖得,借了10几万,第三层盖了18间。前院是十几年前被告借钱盖得,后面的院是我儿子盖的。后院北边是上下两层十间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以及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起诉过一次。 被告秦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秦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1989年春季原被告在山阳区某小区56号自建房一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山阳区某小区56号自建房,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权属状况,故在该案中本院不予分割,但原、被告均可居住使用,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双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的分割房租五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山阳区某小区56号自建房由原告张某某、秦某某居住使用;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欣 |